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900M处时,与被害人王1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1X和摩托车乘车人王2X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岳某系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并对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900M处时,与被害人王1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1X和摩托车乘车人王2X当场死亡。2011年11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1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2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1989年3月28日,被告人岳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在事故现某被民警带回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XX,2011年12月14日,被害人王1X、王2X亲属与赵XX、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5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岳某供述,2011年11月23日17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辛店镇娘娘庙三叉口西侧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他下车看到两个人在他车的西侧路的双黄线附近地上躺着,离车大约二十米远,摩托车在他车后边地上倒着,距车大约五六米远,他赶紧用手机打“120”,然后又打“110”报警,随后救护车到达现某,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警察到现某后,把他带到警车上。
2、证人王3X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下午5点多,他哥哥王2X在S323线娘娘庙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王2X的家庭情况。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XX,被告人岳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4、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车速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岳某案发时未饮酒及肇事双方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被害人王1X、王2X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1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2X不承担事故责任。
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赵XX、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因犯罪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岳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岳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岳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现某、抢救伤者,在现某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岳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岳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岳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