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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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熊某、刘某乙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盗窃于2002年5月13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某省马鞍山市公安某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某省马鞍山市公安某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某省马鞍山市公安某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湖北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某省马鞍山市公安某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某省马鞍山市公安某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熊某、刘某乙、戴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帝都网吧”,盗窃被害人秦某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1710元。

2.201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路“帝都网吧”,盗窃被害人何XX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1995元。

3.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翱翔网吧”,盗窃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价值1552元。

4.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X路“宏炎网吧”,盗窃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18元。

5.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宏炎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1015元;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972元。

6.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中站区“北斗星网吧”,盗窃被害人冯某的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价值1560元。

7.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路“心缘愫网吧”,盗窃被害人郭某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

8.2010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武某市X区X街“浩洋网吧”,盗窃被害人杨某的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

9.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区“华美网吧”,盗窃被害人芦某的苹果16G型手机一部,价值5358元。

10.201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区X路“星森E动力网吧”,盗窃被害人吕某的诺基亚523型手机一部,价值941元。

11.201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信阳师院东门“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李1X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2271元。

12.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2103元。

13.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盗窃被害人沈某的诺基亚N96型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

14.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盗窃被害人曾某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045元。

15.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盗窃被害人柳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1104元。

16.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里店农专门口“骑士网吧”,盗窃被害人黄某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17.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里店农专后门“开心网吧”,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诺基亚7310型手机一部,价值542元。

18.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X路“世纪新网吧”,欲盗窃被害人尹XX的手机被尹XX发现后离开。

19.2010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X路“天丰网吧”,盗窃被害人李2X的多普达x型手机一部,价值1461元。

20.2010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X路十某码头“友嘉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诺基亚6210c型手机一部,价值713元。

21、201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矮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大榕树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5230手机和一部诺基亚5730手机盗走,价值1215元。

22、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矮子”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星期八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E71手机盗走,价值1620元。

23.2010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流星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部,价值795元。

24.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X路“金帝华城乌托邦网吧”,盗窃被害人甘某的苹果2代x型手机一部,价值1820元。

25.2010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新起点网吧”,盗窃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1261元。

26.201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六堰“虚幻网吧”,盗窃被害人付某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

27.201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太和医院对面的“广文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814元。

28.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区三堰“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摩托罗拉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29.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盗窃被害人关某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30.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盗窃被害人孔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1663元。

31.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三堰“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余某的多普达x型手机一部,价值1148元。

32.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咸宁市银泉大道“蓝天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1128元。

33.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武某市X区“骏宇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1037元。

34.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武某市X路“春秋网吧”,盗窃被害人刘某X的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价值2208元。

35.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乡市X路“黄某甲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

36.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新乡市X路“世纪连锁网吧”,盗窃被害人于XX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1178元和被害人白X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940元。

37.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冰封王某网吧”,盗窃被害人廖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2940元。

38.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X号“乐巢网吧”,盗窃被害人施XX的诺基亚N96型手机一部,价值2425元。

39.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冰封王某网吧”,盗窃被害人孙某的诺基亚X3型手机一部,价值950元。

40.2010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安某市X路“典极网吧”,盗窃被害人曾某X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值1176元。

41.201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黄某市“澄月相遇网路空间网吧”,盗窃被害人姚XX的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价值2059元。

42.201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刘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毕业宫“动感网吧”和“42度网吧”,盗窃被害人武某的诺基亚型手机,价值300元和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43、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安某省合肥市“葛大店天狼星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X的诺基亚E66手机盗走,价值1305元。

44、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合肥市“葛大店惠友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姚1X的多普达S900手机盗走,价值1050元。

45.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蓝巨星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董某的诺基亚86手机盗走,价值1890元。

46.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网易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2X的诺基亚5800手机盗走,价值1440元。

47.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合肥市X区X路“彼岸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价值2160元。

48.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网易网吧”,盗窃被害人席某的诺基亚E72型手机一部,价值1806元。

49.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网易网吧”,盗窃被害人孟XX的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50.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X路“阿里巴巴网吧”,盗窃被害人罗X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

51.201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金伙伴网吧”,盗窃被害人张3X的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333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戴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至十某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戴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辩称,信阳、安某市、黄某、南阳市、湖北十某其没去过。武某和宜昌都只去了一次。对其他指控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四十某起至第五十某起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一起至第四十某起犯罪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定。而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

被告人熊某辩称,安某的合肥、芜某、武某、宜昌都去过一次,别的地方其没有去过。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他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某起至第三十某起盗窃,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

被告人戴某辩称,他没有去过十某市、安某、河南,去过合肥、芜某、武某、宜昌。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参与盗窃,只是开车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陈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帝都网吧”,盗窃被害人秦某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某陈某,2010年8月1日晚18时许,他在南阳市X路“帝都网吧”上网,一个人从他身后动凳子,他扭头看,那人说没事就走了,过了两分钟,他发现键盘前的手机不见了,看监控发现是三人配合将手机拿走的。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N85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秦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姚某、熊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翱翔网吧”,盗窃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价值15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某X陈某,2010年8月7日14时许,他在焦作市X区“翱翔网吧”上网,一个男的掐住他脖子,用力把他的头往上抬,说他打人了,又过来一人看了看说弄错了,两人走后,他发现手机被盗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N79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许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X路“宏焱网吧”,盗窃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某X陈某,2010年8月7日下午3时许,他和许3X、许某X在焦作市X区“宏焱网吧”上网时,一个人从身后拍他右肩一下,用胳膊搂住他,要看他脖子有无刀疤、打架了没,后来说认错了,那人是三人一起走的,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他发现键盘边的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许3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许某X陈某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许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许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熊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街“易盛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1015元;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9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陈某,2010年8月7日14时许,他和李某X在焦作市X街“易盛网吧”,各丢失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并陈某了诺基亚5230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被害人李某X陈某与被害人赵某陈某内容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姚某、熊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焦作中站区“北斗星网吧”,盗窃被害人冯某的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陈某,2010年8月7日15时许,他在焦作市X区“北斗星网吧”上网期间,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他背后拍他,问他是不是王某,他回头说认错人了,这人就离开了,他继续上网,约半小时后,发现放在显示器旁边的手机不见了,后他看监控显示是两个人配合把他手机偷走。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2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冯某辨认出拍其肩膀说话的人为被告人熊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6.201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路“心缘愫网吧”,盗窃被害人郭某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8月19日下午,他在南阳市X路“心缘愫网吧”上网时,一个人的挎包带子挂住他的椅子后背,他扭头看,这人弄完后和另外一个人匆忙走了,他才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他就报警了。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N95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郭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7.2010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武某市X区X街“浩洋网吧”,盗窃被害人杨某的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陈某,2010年8月22日晚7时许,他在武某市X区X街“浩洋网吧”上网时,身后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用双手捂住他的头部,问昨天是否与人打架了,他感到后面有人用刀抵住他的脖子,不让回头看,这三人离开后有5分钟,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丢了,他看监控发现就是这三人将他的手机偷走。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黄1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某基本一致。

(3)证人杨1X证实被害人杨某手机被盗及手机型号及价格。

(4)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某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辨认出配合偷手机的人为被告人熊某、姚某、刘某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8.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区“华美网吧”,盗窃被害人芦某的苹果16G型手机一部,价值53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芦某陈某,2010年9月1日下午,他在南阳市X区“华美网吧”上网时,将手机放在键盘上,过来一个男的掐住他脖子,夹住他的头往后拉,问他是不是财政局的,他眼睛余某见身后的另一侧也站了一个男的,他回答不是,夹他头的男子松开胳膊,两人就走了,过有半小时,他发现手机不见了,他看监控发现是刚才的两人配合将手机偷走,好像还有一个人与那两人一起离开。并陈某了被盗苹果1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刘3X证实,2010年9月1日,网吧的一个客人手机被偷,他见过那些偷手机的人。

(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芦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熊某。

(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华美网吧网管刘3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熊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9.201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X区X路“星森E动力网吧”,盗窃被害人吕某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94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吕某陈某,2010年9月1日14时许,他在南阳市X区X路“星森E动力网吧”上网,三个男子来到网吧,有两个人站到他旁边,其中一个把他的头扭到一边,问他是否打架了,他说没有,这几个人就离开了,他发现手机不见了,跟出网吧看见三人乘坐一辆黑色普桑离开。并陈某了被盗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吕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0.201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信阳师院东门“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宸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22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10年9月9日14时许,他在信阳市“海涛网吧”上网时,过来两个男的,穿花格衬衣的按住他的头,问他打架没有,他说没有,这两人离开后,他发现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5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X辨认出按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证人王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X陈某基本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1.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21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9月9日15时许,他在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上网时,一名男子从身后抱着他的头,用手打他的脸,问他是否打架了,他右边还有一个男的,上前把他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拿走了,他没有受伤。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5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X辨认出抱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2.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盗窃被害人沈某的诺基亚N96型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陈某,2010年9月9日15时许,他在信阳市X路“好莱坞网吧”时,一个男子从身后抱住他的头,用手打他的脸,并让他拿出身份证,还有两名男子站在他身边,其中一名说认错人了,另一名把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走,他跟出去找他们,没找到。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N9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沈某辨认出抱其头部,打其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证人冯1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沈某陈某基本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3.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盗窃被害人曾某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0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X陈某,2010年9月9日13时许,他和柳某在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上网时,过来三个男的,把他和柳某的头捂了一会儿,问是不是打架了,三人离开后,他和柳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5320型、诺基亚E6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曾某X辨认出抱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4.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盗窃被害人柳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11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柳某陈某,2010年9月9日13时许,他和曾某X在信阳市三五八厂“金光园网吧”上网时,头被一个人从后边抱住,问是不是打架了,这人和另外二人离开后,他和曾某X发现手机都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E6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柳某辨认出抱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5.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里店农专门口“骑士网吧”,盗窃被害人黄某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陈某,2010年9月9日13时许,他在信阳市三里店“骑士网吧”上网,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人双手抱着他的头,把他脸扭向一边,问他打架没有,另一个从他旁边过了一下,然后两人离开,半小时后他发现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N70型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熊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6.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信阳市三里店农专后门“开心网吧”,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诺基亚7310型手机一部,价值5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陈某,2010年9月9日13时40分许,她在信阳市三里店“开心网吧”上网,有个男跟她说话,约有几十某后她发现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7310型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朱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7.2010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X路十某码头“友嘉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诺基亚6210c型手机一部,价值7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10年9月12日15时许,他在宜昌市X路“友嘉网吧”上网时,一名男子从背后将他头拨到一边,他回头见有两名男子,问他昨晚是否打架,要他出示身份证,确定不是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发现手机丢了。并陈某了被盗的诺基亚6120C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8、201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矮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大榕树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许某X的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1215元和一部诺基亚5730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某X陈某,2010年9月13日晚上7点左右,他在新郑市X村大榕树网吧上网,将他的诺基亚5730型和诺基亚5230型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站在他身后,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中年男子站他右边,用右手把他的头扭到右边,左手拿着一张某式身份证一直问他是否认识这人,有没有一起上网,大概1分钟后,这两人走了,当晚上7点半左右准备走时,发现两部手机不见了,他就报警了。并陈某了两部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许某X辨认出扭他的头并与他搭话的男子为被告人熊某。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熊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9、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矮子”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星期八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E71手机盗走,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9月13日晚上,她在新郑市X镇星期八网吧上网,过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在她前边地上找什么东西,她低头看了看,并问干啥,这人站起来走了,她发现她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不见时,两人已经不见了,她就报警了。并陈某了丢失的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0.2010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流星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部,价值7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X陈某,2010年9月24日13时许,她在宜昌市东山大道“流星网吧”上网时,丢失诺基亚3208C手机一部。并陈某了被盗的诺基亚3208C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潘X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吴某X陈某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潘X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熊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1.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X路“乌托邦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甘某的苹果2代x型手机一部,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甘某陈某,2010年9月24日14时38分许,他在湖北省宜昌市X路“乌托邦网络会所”上网期间,有一男子问他是不是XX,他回答认错人了,这人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发现放在前方的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偷手机的为一伙两人。并陈某了丢失的苹果2代x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内容与被害人甘某陈某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甘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2.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新起点网吧”,盗窃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12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陈某,2010年9月24日下午,他和谭XX在宜昌市夷陵大道“新起点网吧”上网,进来三人,其中一人问他昨天是否打架了,要看他脖子有无伤,他没反应过来,这人说认错人了,这三人走后,他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谭XX证实被害人周某手机丢失及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周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3.201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六堰“虚幻网吧”,盗窃被害人付某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陈某,2010年9月25日,他在十某市六堰“虚幻网吧”上网时,过来几个人同他说话,用手拨他的脸,然后说认错人了,就走了,他发现手机不见了,下楼看见这人和四个人一起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走了。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5320型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付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姚某、熊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4.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太和医院对面的“广文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8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X陈某,2010年9月25日15时许,他在十某市“广文网吧”上网,两个人走到跟前,其中一人将他头往窗子那边一扭,问他是不是某人,然后这二人和另一个进网吧的人一起离开了,后他发现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被盗x型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蔡某证言与被害人吴某X陈某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吴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熊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5.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区“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摩托罗拉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10年9月25日15时许,他在十某市X区“海涛网吧”上网时,被两个男人问话,这两人走后过了十某分钟,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被盗摩托罗拉手机的特征及价格。

(2)证人严XX、李6X证实被害人李某X被盗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戴某。

26.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盗窃被害人关某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关某陈某,2010年9月25日15时许,他在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上网,过来三个人,站他左边的人问是否在六堰砍人了,他说不是,过了5分钟左右,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被盗的三星x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关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7.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盗窃被害人孔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16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某陈某,2010年9月25日15时许,他在十某市X街“龙腾网吧”上网时,过来三人,其中两人按着他的头,问他昨天砍人了没有,后又说认错人了,三人就离开了,后来他发现放在键盘上的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E6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孔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8.2010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十某市三堰“海涛网吧”,盗窃被害人余某的多普达x型手机一部,价值11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陈某,2010年9月25日下午,他在十某市“海涛网吧”上网时,过来二人,其中一个瘦的靠在他身上,用手抱着他的头,不让头动,问他昨天打架没有,胖的那个人说认错人了,二人走后,他发现键盘左侧的手机不见了,他去找那两个人,没找到,他跟老板反映时,另一个人过来说他的手机也是被人这样弄走的。并陈某了拿走的多普达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余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3)证人刘4X证实被害人余某多普达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29.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咸宁市银泉大道“蓝天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X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价值11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X陈某,2010年10月1日15时许,他在咸宁市银泉大道“蓝天网吧”上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并陈某了被盗经过及被盗诺基亚5320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证人孙1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吴某X陈某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1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0.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武某市X区“骏宇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10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陈某,2010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他和妻子、朋友在武某市X区“骏宇网吧”上网时,过来三人问他这几天和人扯皮没有,说了一会儿,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他发现手机不见了,他看监控发现就是刚才和他说话的那几个人偷的。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x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徐某辨认出抱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1.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武某市X路“春秋网吧”,盗窃被害人刘某X的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价值22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X陈某,2010年10月17日下午,他在武某市X路“春秋网吧”上网时,过来二个人抱着他的头,往左边转,问他昨天跟人打架没有,过了一会儿,他发现手机不见了,他下去找那两个人,结果这两人身上没有,他看监控后发现当场还有一名男子,趁说话时将他手机拿走,然后他们一起离开。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X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X辨认出抱其头部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刘某乙、戴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2.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乡市X路“黄某甲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X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10月3日下午,他在新乡市X路“黄某甲网吧”上网时,被人捂着眼,后又说认错人了,这三个人走后,他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E63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3.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冰封王某网吧”,盗窃被害人廖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陈某,2010年10月5日13时许,他和孙某在宜昌市“冰封王某网吧”上网时,进来三个男子,两个人把他夹住,其中一人蒙住他的脸,说他打架了,又说找错人了,这几个人又过去问孙某,说了几句就走了,后他发现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孙某的手机也不见了。并陈某了拿走的诺基亚x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廖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4.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冰封王某网吧”,盗窃被害人孙某的诺基亚X3型手机一部,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陈某,2010年10月5日13时许,他和廖某在宜昌市“冰封王某网吧”上网,进来三个男子,两人把他夹住,其中一人蒙住他的眼睛,问他打架没有,后来他们说找错人了,那人走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廖某也发现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被盗的诺基亚X3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姚某、熊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5.2010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安某市X路“典极网吧”,盗窃被害人曾某X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值11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X陈某,2010年10月6日14时许,他在安某省安某市X路“典极网吧”上网时,一个穿着花色衣服的男子把他的脸一拨,把他的衣领扒开,问他以前是否打过架,有疤没有,后说看错人了,这人走后,他发现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他看监控显示是三个人。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72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曾某X辨认出和其说话、偷手机的人为被告人戴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6.201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刘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文化宫“动感网吧”和“42度网吧”,盗窃被害人武某的诺基亚型手机,价值300元和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武某陈某,2010年10月7日15时许,他在南阳市文化宫“动感网吧”上网,有两个人到他跟前,象是找事的,他站起来向网吧里面跑,这两人出去后,他回到座位上发现手机不见了,他没追上那两人。并陈某了被盗诺基亚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10月7日下午,他和涂XX在南阳市文化宫“四十某度网吧”上网,被人搂住脖子,后发现手机被拿走。

(3)证人涂X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某陈某一致,并证实被拿走手机是黑色诺基亚的。

(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武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乙。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涂XX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

(6)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姚某、刘某乙。

37、2010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安某省合肥市“葛大店天狼星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X的诺基亚E66手机盗走,价值1305元。

另查,被害人刘某X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X陈某,2010年10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他在安某省合肥市“葛大店天狼星网吧”上网,有人用双手扶他的头,把他转过来,他见是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不认识,那人说了声对不起,放手走了,12点30分左右,他发现放在键盘边的诺基亚E66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并陈某了丢失的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报案单及接警记录证实情况与被害人刘某X陈某内容一致。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8.2010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蓝巨星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董"_的诺基亚86手机盗走,价值1890元。

另查,被害人董"_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陈某,2010年10月23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他在安某省芜某市“蓝巨星网吧”上网,有三名男子走到他身后,其中两人抓着他的脖子问他是不是刚才打架的,后穿黑色夹克的青年说认错人了,三人快速离开,大约二十某钟后,他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他看监控后就报警了。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39.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合肥市X区X路“彼岸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价值2160元。

另查,被害人李某X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10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他在安某省合肥市“彼岸网吧”上网,一个满嘴酒气的中年男子掐着他脖子,摁着他的头,问是不是要打架,他身后的另一个中年男子说认错人了,这两人离开后,他发现键盘旁的手机不见了,他看完监控后,怀疑是这两人偷的。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N86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X辨认出掐他脖子并与他说话的男子为被告人姚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0.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网易网吧”,盗窃被害人席某的诺基亚E72型手机一部,价值18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席某陈某,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他在安某省芜某市“网易网吧”上网期间,一男青年拍他肩膀,问他认识王某不认识,他回答不认识,这人就走了,他继续上网,5分钟后,他发现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他就报警了,查看监控发现有四个人进了网吧,其中两个经过他的位置,有个青年就拍他。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E72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并提供了发票。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席某辨认出拍其肩膀说话的人为被告人刘某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1.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等人预谋后到安某省芜某市X路“阿里巴巴网吧”,盗窃被害人罗X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

另查,被害人罗XX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XX陈某陈某,2010年10月23日晚上7点多,他在安某省芜某市“阿里巴巴网吧”上网期间,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子双手抱着他的脸,对着他的脸看,说不是的,这人走后,他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并陈某了丢失的诺基亚x型手机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并提供了发票。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10年7月底8月初开始,他和刘某乙、熊某、戴某、陈某等人合伙开车在河南省新郑市X乡市、焦作市、南阳市,湖北省武某市、宜昌市、十某市、咸宁市、黄某市,安某省合肥市、安某市、芜某市的网吧里盗窃手机了。每次都是陈某胜做司机开一辆桑塔纳轿车,到其他城市后一般都是熊某到网吧里面去看有没有上网的人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发现后他们2、3个人就到那个人边上,采用各种手段转移上网的人的注意力,其他人就偷上网人的手机。2010年9月份,他和陈某的朋友戴某回来了,他也带着一起出去偷手机。每次出去偷手机一般都是熊某打电话给他说好地方,让他把司机和车联系好,他电话联系陈某,第二天一早把人接齐后就一起去偷手机。返回孝感市后他或熊某都联系一个女的,把偷来的手机低价卖出,他们都叫那个女人‘大嫂’。最后一次是2010年10月23日他和戴某、陈某、熊某、刘某乙开车到合肥,在离高速公路不远的地方找了几家网吧,司机在车上等,其他人到网吧里面偷了大约6、7部手机后就开车到了芜某,在芜某偷了6、7部手机,偷完以后就带着偷来的十某部手机到了马鞍山,他们住宾馆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每次出去的人都知道是找网吧偷手机的。每次出去陈某车上的开销都由他们支付,每天再给800元。

2、被告人熊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以来,他和姚某、刘某乙、陈某等人先后多次在湖北省武某市、黄某市、十某市、宜昌市,安某省合肥市、芜某市X乡市、南阳市、焦作市等地的网吧偷过手机。2010年10月23日上午7点左右,他和姚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约好了一起到外地网吧偷手机,由陈某驾驶自己的鄂x普桑汽车,以前他们经常用这辆车外出偷手机,到了合肥市X区X路上,在一个职业学院附近发现一个网吧,他和姚某、刘某乙、戴某进入网吧内,陈某把车开到不远处等他们,他们在网吧内寻找上网时把手机放到桌子上的人。后发现一个男的手机放在桌子上,他和姚某就站在这个人的一侧,引开这人注意力,然后刘某乙、戴某从另一侧把桌子上的手机拿走,他们迅速离开网吧上车,由陈某开车离开。接下来他们又偷了两家,下午又在合肥好几个网吧内偷手机,因为他肚子疼一直在车子里躺着,是姚某、刘某乙、戴某到网吧偷的。他们在合肥市好像偷了10部手机,大概到晚上19时左右,他们开车到了芜某市寻找网吧,一共偷了6、7部手机。并供述了2010年10月11日前后,他和姚某、刘某乙、陈某、戴某一起在武某市X乡市的网吧内偷手机的情况。2010年9月底,他和姚某、刘某乙、陈某、戴某一起到湖北宜昌、十某市的网吧偷手机,2010年9月初,他和姚某、润平、陈某、刘某乙到河南省南阳市X区X街附近的几条街内的网吧里偷手机。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姚某、刘某乙、陈某一起开车到湖北省武某市X区X路及青年大道附近的网吧内偷了三四部手机,所偷的手机都卖给了“五嫂”的情况。陈某知道他们包车出来就是在网吧偷手机。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和姚某、熊某、戴某、陈某等人结伙到湖北宜昌市、十某市、武某市、黄某市、郑州市、南阳市、驻马店市、新郑市等地的网吧盗窃手机,戴某是9月份或者10月份入伙的,2010年10月23日,他和姚某、熊某、戴某、陈某在合肥市偷了七八部手机,他参与偷了四部手机,在芜某市的网吧又偷了几部手机,后他们回马鞍山被抓住了。在合肥市和芜某偷得手机都放在皮包里,以前偷的手机都是姚某联系的,他们都在场,卖给了孝感市的一个40多岁的妇女,他们都喊她嫂子,熊某手里的苹果手机是今年10月份在武某偷的。他们每次出去偷手机陈某都知道,陈某不下车,负责开车,其他人进网吧寻找上网吧手机放在桌子上的人,有时候他们四个一起,有时候分成两班,一般是一个人过去拍一下上网的人随便找个借口说话吸引上网的人的注意力,然后另外一个人乘机把手机偷走。然后他们出网吧上车迅速离开。每次给陈某多少钱都问姚某,一般回去至少付某陈某每天七八百元,偷的多了,每天按一千多元付,陈某得到的是纯收入。他们偷的手机卖掉后得到的钱平分。车上的三把刀分别是陈某、姚某、熊某的。

4、被告人戴某供述,2010年9月份他出狱以后,刚开始是陈某给他打电话,后来姚某也给他打电话,喊他入伙,陈某、刘某乙、熊某他们在湖北宜昌和武某的网吧里偷过手机。2010年10月23日,他们开着陈某的普桑车在安某省合肥市的网吧里偷了6、7部手机;在芜某市的网吧里偷了5部手机。当天晚上他们赶到马鞍山市,住在莫泰宾馆,被当地公安某关某人抓住了。在合肥和芜某偷的手机都在车上一个包里放着,被马鞍山的警察扣某了。每次去网吧,二人搭伙进去,一个人吸引上网的人的注意力,然后另外一个人乘机把手机偷走。一般是他和刘某乙,姚某和熊某。

5、被告人陈某供述,他们每次出去,都是姚某说去哪个地方。他开车在当地寻找网吧,一般都是晚上找到网吧后,他们几个人进去,他只管开车在附近等着,人回来之后马上离开。2010年10月前后他开车拉着姚某、戴某、刘某乙、熊某到过郑州两次。2010年9月上旬,他开车拉着姚某、戴某、刘某乙、熊某到南阳市一次。2010年10月上旬,他开车拉着姚某、戴某、刘某乙、熊某到焦作市,晚上警察查房,连夜开车去新乡X乡市找了几个网吧,然后他们四个就下车了。他在郑州不熟悉。每次来都是在郑州市区附近转。2010年9月下旬、10月上旬,他们去湖北宜昌市两次,2010年的9月下旬和10中旬去武某作过两次案,2010年的9月底去十某市作过一次案,去咸宁市作过一次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他们出去,车上的一切花销都是姚某他们支出,他每天能拿到几百元的好处费。所有去的人都知道出去就是找网吧偷手机。2010年10月23日,由合肥、芜某,到马鞍山市被抓。以前的手机都是由姚某卖给孝感市的人了。鄂x普桑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

6、搜查笔录及扣某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案发时的住所及作案车辆搜查情况、扣某涉案物品情况(其中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X、董"_、李某X、罗XX各一部手机)。

7、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戴某、熊某、姚某、刘某乙辨认出收购手机的高俊英。

8、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到案情况。

10、孝感市X区分局毛陈某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参与盗窃共计价值62869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共计价值30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戴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开车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价格鉴定缺乏公正性某意见,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核对了有关某料,并进行了有关某场调查,确定采用成本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符合鉴定的程序和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发还物品回执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所为,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某、十某、三十某、三十某、四十某、四十某、四十某、四十某、五十某起盗窃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参与了该部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参与了该部分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某未参与该部分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未参与其他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陈某盗窃数额分别为62869元,戴某盗窃数额分别为30090元,对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结伙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4、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分别从重处罚;5、部分赃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陈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陈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陈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但对于姚某、熊某、刘某乙、戴某的量刑意见过轻,对陈某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某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鄂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鄂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某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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