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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与郭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临颖县X镇X街X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贺某某及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上诉人郭某丙、张某丁及郭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贺某某与郭某丙、张某丁系亲戚关系,郭某乙系张某甲之妻、郭某丙之妹,郭某丙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张某甲、贺某某与郭某丙、张某丁共同协商购买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附X号门面房5间,双方约定郭某丙、张某丁分得3间,张某甲、贺某某分得2间,当时双方约定由郭某丙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甲、贺某某支付郭某丙40万元,同时张某甲、贺某某又借给郭某丙、张某丁现金10万元。2006年1月9日,郭某丙以89.5万元的价格购得本案所涉及的五间门面房。房屋购买后,郭某丙将该5间门面房的产权证办至其名下,并取得该房屋门面外封的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许可证,后郭某丙、张某丁对临时建筑进行搭建装修,张某甲、贺某某支付郭某丙、张某丁装修费用2万元。房屋购买后,双方就房屋分割及钱款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6月26日,张某甲、贺某某作为乙方与郭某丙、张某丁作为甲方就共同购买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05年8月甲乙双方共同买下郑州市X街X号附X号门面房5间(甲方3间,乙方2间),乙方给甲方买房款40万元,并且乙方又借给甲方10万元现金。2、门面房多余门头装修乙方给甲方两万元,门面房多余的平方乙方按市场价(每平方x元)支付给甲方,门面房多余的平方如属违章建筑,甲方按原市场价(每平方x元)退还给乙方,如因道路扩建而造成房屋被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2006、2007年房租按合同每年3万元已付清;2008、2009年房租甲方收取6万元,期间乙方不再收房租;2005年以前的房租乙方不再提任何要求。4、乙方愿支付给甲方贷款费8万元。5、乙方必须在办理手续以前支付给甲方所有的款项,如不同意甲方不办理任何手续。6、外面多余平方数(1.2×6.7=8平方米)合计人民币9.6万元,屋内多余平方数5平方米每平方米x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7、以上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郭某乙依照协议的约定向郭某丙、张某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郭某丙现金x元柒万陆仟元”。后郭某丙、张某丁将张某甲、贺某某分别购买的2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张某甲、贺某某名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现状为: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层附X号(共1间)登记在张某甲名下,面积为44.46平方米;附X号(共1间)登记到贺某某名下,面积为14.98平方米;附X号(共3间)登记在郭某丙名下,面积为72.5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6月26日张某甲、贺某某与郭某丙、张某丁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决共同购买房屋一事所作出的,该协议就双方购房出资及在购房过程中的花费、房屋购买后临时建筑的搭建许可证审批及装修费用、房屋房租的收取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制作并签名确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某甲、贺某某称该协议系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的协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对张某甲、贺某某要求撤销其与郭某丙、张某丁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六条之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贺某某要求郭某丙、张某丁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返还郭某乙出具的7.6万元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第二、四、六条的约定,张某甲、贺某某应向郭某丙、张某丁支付贷款费8万元、房屋多余平方米价款9.6万元和房内多余5平方米价款6万元,以上张某甲、贺某某共应向郭某丙、张某丁支付价款23.6万元;该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一、三条的约定,郭某丙、张某丁向张某甲、贺某某借款10万元,郭某丙、张某丁代替张某甲、贺某某收取2间房2008、2009二年租金6万元,张某甲、贺某某共支付郭某丙、张某丁16万元;上述费用经抵扣后张某甲、贺某某还应支付郭某丙、张某丁7.6万元,与郭某乙即张某甲之妻向郭某丙出具的7.6万元欠条相印证,故郭某丙、张某丁称其向张某甲、贺某某的借款10万元已折抵房款和贷款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张某甲、贺某某要求郭某丙、张某丁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返还郭某乙出具的7.6万元借条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贺某某要求郭某丙、张某丁支付2007年房租1.5万元及张某甲、贺某某要求郭某丙、张某丁返还2008年度房租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07年房租按合同每年3万元已付清,2008年房租由郭某丙、张某丁收取且明确约定张某甲、贺某某不再收取,故对张某甲、贺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某甲、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甲、贺某某负担。

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2004年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89.5万元购得涉案房屋。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书面协议。由张某甲、贺某某出资40万元,郭某丙、张某丁出资49.5万元,由郭某丙、张某丁负责购买,但郭某丙、张某丁并未按约定按三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房产,并分别办理房产证,而是将所有房产证办理到郭某丙、张某丁名下,从而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没有书面手续,当张某甲、贺某某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时,遭到了郭某丙、张某丁的威胁,我们无奈,只好在郭某丙、张某丁起草好的协议上签字,否则其就不承认曾拿过我们的40万元。郭某乙也只好出具7.6万元借条。其一、郭某丙、张某丁曾向我们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与双方分割房产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被相互冲抵。其二、郭某丙、张某丁所谓8万元贷款费是强加给我们的。其三、郭某丙、张某丁用我们所拿x元装修费来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却以每平方米x元并以高出门面房价格1.5倍作价要求我们购买,是要挟我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郭某乙一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却漏审漏判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

郭某丙、张某丁答辩称: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为郭某丙所有。后郭某丙办理该诉争的房屋的房产证。该5间门面房是郭某丙的自己,与张某甲、贺某某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共同购买人,张某甲、贺某某称其在早已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是当场写好的,当场签字,并经其同意。减去10万元债务以后,张某甲、贺某某还应向郭某丙、张某丁偿还7.6万元。已将郭某乙的欠条偿还。一审程序正当。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郭某乙一审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交纳诉讼费用。郭某乙已向郭某丙偿还7.6万元,郭某乙已将欠条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上诉称,该协议是受郭某丙、张某丁胁迫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郭某丙已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房产证由郭某丙名下分别过户给张某甲和贺某某,且郭某乙已将7.6万元偿还给郭某丙。因此,该协议签订后,各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并不存在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所称的胁迫的情况,且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2008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况。故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甲、贺某某、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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