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4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被告漯河市富田某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87年生,大地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漯河市富田某租车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漯河市富田某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李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漯河市107国道与S241省道交叉口处,过道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某甲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7日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x.93元,其中医疗费2783.33元、误工费5227.6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车损费260元、共计x.93元。按1:9的责任划分,三被告应该支付x.8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漯河市富田某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的诉请要求过高。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严格按照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5时50分许,原告李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漯河市107国道与S241省道交叉口处,过道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外踝骨折。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某疗费7000元。
另查明,x号轿车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富田某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其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按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为宜。因豫A-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李某甲主张医疗费9783.33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因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某疗费7000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2783.33元(9783.33-7000=27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该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共计50天。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儿媳杨瑞华护理,有原告提供的杨瑞华工作单位漯河市众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杨瑞华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阴阳赵乡占李某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原告误工费应为600元(4454/年÷365×50天=600元);鉴定费70元(100×70%=7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停车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三被告赔偿金额总计为8053.3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783.33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83.33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姗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