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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于某诉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某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丙,(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丁,(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谢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经介绍与被告肖某丙认识。不久,被告肖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并趁原告不注意,偷拿原告的黄某首饰100余克。2009年6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肖某丙,被告肖某丙承认金器系其所拿,已抵给当铺。原告在被告肖某丙的哀求并要其哥哥肖某丁某保还款的前提下没有报警,被告肖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肖某丁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黄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丙立即偿还借款x元、利息1429元和违约金5100元,共计x元,被告肖某丁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关金器部分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在本案中提出诉请。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于第二天在原告家中趁原告不注意,偷拿原告的黄某首饰约100克。2009年6月11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丁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另外黄某首饰约壹佰克,价值贰万壹仟捌佰元,还黄某最好,否则按黄某价值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在总价值的基础上加30%,共计伍万零肆佰肆拾元,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八月底归还。”被告肖某丁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有关金器部分因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没有提出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的陈述,被告肖某丙出具给原告丁某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某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肖某丙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在总价值的基础上加30%”的约定视为原、被告对借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丁某被告肖某丙作还款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丁某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x元及利息1429元(按年利率5.31%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并支付违约金5100元,共计x元;被告肖某丁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某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16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7元,由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谷敏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谢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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