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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原工作单位“新川霸”川菜馆的同事,即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及邓波(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员工租住处,由陈某某先行进入室内,确认被害人刘某某在房内后随即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及邓波等人推门入室,采用拳打脚踢、持棍殴打的方式,劫得刘某民币1,000元。

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分别因形迹可疑被调查询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能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邓波的父亲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宋XX、宫捷的证言,同案人邓波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分别因形迹可疑接受调查询问时均能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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