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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诸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2005年10月12日,原告经面试入职被告,担任某总监及其家人的专职司机。当时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至今未拿到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让原告在未盖单位章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上签字后收回了劳动合同并未发给原告,根据规定,合同不成立。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工作内容和上班地点等事项协商一致,担任某及其家人的专职司机,在长宁区上班。2009年7月17日,某及其家人离开上海,被告要求原告到杨浦区X路上班,系擅自变更上班地点,原告不能接受,属于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2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60元;3、被告支付2009年年底双薪2,4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进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因某于2009年8月24日调往外地,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别发函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但原告不来,一直旷工;年底双薪双方无约定,也无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起,原告进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为外籍员工某开车。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20元,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上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可依据经营需要调配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地点,原告同意被告的安排。因某于2009年8月24日调往外地,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别发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上班,并告知若不上班,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两份通知,但未上班。2009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24,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支付年底双薪2,420元。2009年10月22日,该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约定其担任某及其家人的专职司机、在长宁区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上海,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的外籍员工调至外地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至其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上班,并无不当;因原告未上班,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亦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年底双薪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仅工作至2009年8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底双薪之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6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诸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9,36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诸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年底双薪人民币2,4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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