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山东省威海市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农历12月17日生一女儿王某新。2007年9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在原告与被告同居及婚后数年感情尚好,2010年9月被告不听劝阻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后亏损数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2011年6月回家一次后又出走,拒绝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30750元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霞在山东省威海市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1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新,现随原告姐姐生活。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