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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3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汗族,南阳市政法干校干部,住(略)。

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被告三楼灯具城经营租赁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5月份被告借口调整市场,单方撕毁租赁协议,强行断电,强迫原告搬离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营损失、装修费、搬迁费、广告宣传制作费、预售货物的处理损失)x元。

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合同,终止了合同履行,不存在被告违约。因安全问题商厦被要求整改,没有过错。原告所诉应依法不于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灯具。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乙方(史某)进甲方(南阳永城商厦)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甲方的管理服务、向乙方收取费用的项目、权利义务,乙方的进场条件、缴费时间、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应遵循的事项、安全责任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若重新规划场地,调整经营布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对不服从企业调整管理的,原签订的协议随时终止或变更内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场地,没收保证金。经营期间双方投入的所有实物资产,按照双方享有的管理和使用权,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有责任方照价赔偿。”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史某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给乙方(史某)147.6平方米场地供乙方经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场地费和管理服务费3810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因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三楼灯具市场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2月10日,南阳市商务局向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被告即向灯具市场全体商户通知,市场需整改。被告为整改,决定将灯具市场由三楼搬至四楼。原告不同意搬迁,经营至2009年6月底。自2009年6月起未向被告交纳场地费和管理服务费。2009年7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经营场地内设施拆除。诉讼中,原告提供条据5张,其中装修费x元,招牌制作费6400元,名片制作费442元、仓库租赁费3000元、搬迁费5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关于乙方进甲方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商户搬迁名单意见表、灯具市场收费表、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关于乙方进甲方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为消除安全隐患对商厦进行整改,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经营场所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已搬出商厦另行经营,原经营场地已另行规划出租,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原告装修费用,因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鉴定其现价值,造成这种结果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考虑到折旧因素以赔偿x元为宜,招牌制作费以赔偿2000元为宜、名片制作费442元以赔偿200元为宜,搬迁费500元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光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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