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0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余根成、董红臣(二人均已判刑),持刀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洪沟庙北新阳高某公路B8标段所在的施工工地,抢走红色武进S-x型四轮拖拉机一部、绿色十千瓦发电机一台(经评估总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二、盗窃事实。1、200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留成、余根成、董红臣、镇占红、仝立峰(五人均已判刑)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新阳高某公路B8标段一施工工地,盗窃67根螺纹钢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8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2、2007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留成、余根成、仝立峰、镇占红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新阳高某公路B8标段料场库,盗窃三卷一布一膜土工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210元)、二卷两布一膜土工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00元)及槽钢一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除槽钢外,其余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3、200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余根成、董红臣、仝立峰、镇占红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新阳高某公路B8标段施工二队,盗窃5根直径25mm、长9M螺纹钢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及同案犯余根成、董红臣、仝立峰、镇占红、王留成的供述,新阳高某公路B8项目部报案材料,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方志斌、马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脏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从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牛某某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三次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共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犯抢劫罪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其自首、从犯,原审已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中,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并于2010年6月12日施行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由x元调整为x元,而上诉人牛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据此,应改变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