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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贾某某,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1日11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陆寺村到东梁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坏。原告于第二日被送至安阳市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擦伤。2010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211.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合英护理。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和施救看管费68元。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被告陈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x.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的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看管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陆寺村到东梁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1.96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789.3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1.2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3张,票面金额23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18元、施救费5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骑其妻子王合英所有的英克莱电动车进行了车损评估,估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合英护理,原告和王合英均系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农忙季节。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出院证、交通费发票23张、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张、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211.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农忙季节,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两倍计算,原告颅脑损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0.18元(4806.95元/年÷365天×30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王合英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36.05元(x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受伤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420元,支付停车费18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0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11.16元、误工费790.18元、护理费236.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财产损失420元,共计3007.39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18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3007.3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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