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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诉何某丙、明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何某甲之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系何某丙之妻(缺席)。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明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和被告何某丙、何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何某丁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我们与被告前后相邻居住,2005年4月,我们在修建一层房屋时与被告发生过矛盾。2010年1月25日,经批准我们在原有房屋上续建二层,但被告有一棵倾斜的麻柳树树枝阻碍我们房屋的修建,为此我们曾多次找到村组调解但无果,致使我们房屋无法修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砍除该树,保证我们顺利增建二层房屋,我们可以一次性赔偿被告被砍树木损失500元,砍下的树归被告所有。

被告何某丙辩称:这棵树是我在分家时分给儿子何某戊的。2005年4月,二原告按规划所建房屋仅为一层,当时双方为建房发生纠纷后已经法院处理,要求他们将位于其田边属于我们的出行道路加宽,他们并没有履行;“5•12”地震后,何某丁的房屋受灾严重,政府要给补贴,但二原告之父何某福阻拦,致使何某丁建房时既放不了线,又没领到地震救灾款。现要求二原告对上述问题给予解决后,我们同意对该树进行剔枝,但要求原告每年支付赔偿款600元,坚决不同意将房子后面的树砍掉。

明某某、何某丁未答辩。

何某戊辩称:二原告按规划所建房屋仅为一层,当时双方为建房发生纠纷后已经法院处理,现在为什么他们又要续建二层。法院在处理时要求他们将位于其田边属于我们的出行道路加宽,这么多年他们并没有履行;“5•12”地震后,何某丁本来可以重修新房并领取政府救灾补助款,但因为二原告之父何某福阻拦,致使村委会无法给何某丁放线,亦未发放政府救灾款。现在我要求原告方先找有关部门给何某丁放线、领取现金补助后,同意他们将分给我的麻柳树剔枝,并每年赔偿我现金500元,但坚决不同意把树砍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弟兄,何某丁、何某戊系何某丙、明某某夫妇之子,有一厕所房屋位于何某乙房后,双方前后相邻居住。厕所房旁边生长有一棵麻柳树,该树大部分枝干呈30度倾斜向何某乙房后生长,何某丙曾将该麻柳树分给儿子何某戊所有。2005年4月,二原告经审批,在该麻柳树前的责任田中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各三间,双方因通行、采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依法判决后,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致使双方矛盾积怨加深。2010年1月,二原告经审批,欲在原一层基础上加修二层,因该树逐渐成长成才,部分枝桠倾斜至何某乙一层楼面,对何某乙增建二层房屋造成影响,为此何某乙要求被告剔除树枝,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何某甲、何某乙即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行砍除该树,所砍下树木归被告所有,可补偿其损失500元。

另查明:2005年5月,被告因其通行道路X组织调解,原告未能完全履约,加之2008年“5•12”地震中,何某丁房屋受损,二原告之父何某福阻止村组干部为其勘验放线时,致使何某丁未能上报、领取政府救灾款,双方矛盾恶化。审理中,虽经与乡镇政府部门协调,对何某丁受损房屋可进行补充放线,依规定修建房屋基础后可审批领取政府救灾款,但被告何某戊仍不同意砍伐该树,仅同意每年剔除部分枝桠,并要求二原告每年支付赔偿款500元。何某戊所有的该麻柳树从根部分叉为两支主干,分别距何某乙房屋后檐墙外墙皮2.23米和2.87米;树枝从何某乙房屋后檐口延伸进何某乙一层楼面水平距离为4.5米。该树经林业主管部门评估,砍伐后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本案诉争之树虽系何某丙栽种,分配给儿子何某戊所有,但由于该树向何某乙房屋楼面倾斜生长,对何某乙修建二层房屋造成影响,何某戊理应消除危险,对该树进行砍伐,何某乙作为相邻受益人,理应对何某戊砍树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何某丙、何某戊辩解的要求对何某丁“5•12”受损房屋进行补充放线、领取政府救灾款,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何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麻柳树砍伐,所砍伐的树木归何某戊所有,由何某乙一次性赔偿何某戊经济损失1000元,何某丙、明某某、何某丁、何某戊不得以此为由阻碍何某乙、何某甲续建二层房屋。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何某乙、何某甲、何某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

人民陪审员:赵彦志

人民陪审员:秦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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