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沿永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车且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嘉定交警支队已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据此向本院起诉已获判决得偿。本次诉讼前对上次鉴定时因伤未痊愈而没有做鉴定的伤又做了一次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327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律师费3000元的总金额的70%。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上次诉讼之后的治疗是否与事故有关存有异议,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在一年以内;护理期限应扣除4.5个月,按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周;交通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卡和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中嘉定中心医院的x元材料费认为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对医疗费中的收据(非发票)不认可;对鉴定报告认为本次结论中的一处十级伤残与原告前一次鉴定结论中已有的十级伤残针对的是同一部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事故,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除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治疗,在上次诉讼后,又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x.30元(不包括无病历的在广西南宁玉洞医院就诊发生的诊疗费24元及无处方和药品名的在上海九州通方陆药店购药发生的药费15元),并对第一次鉴定中未涉及的伤情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双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现头面部疤痕累计长10.8cm,左眼视力下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医嘱,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x.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可予认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4个月,扣除属于重复计算的第一次鉴定确定的112.5天,按每天40元,本院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次鉴定确定的一个九级、五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扣除已经在上次诉讼中确定的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三个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x.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按前后两次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的差额9.5个月,以酌定的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认定为x元;同理,护理费,本院认定每天40元计算46天为1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上次诉讼确定的金额上相应追加,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可予支持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的70%即人民币x.06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97元,减半收取880.9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3.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7.0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