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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74年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1973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经营加工服装生意。2008年2月,被告林某乙委托原告加工运动套装,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乙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乙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某甲为被告林某乙加工运动套装。2008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甲经营加工服装生意。2008年2月,被告林某乙委托原告加工运动套装,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乙计欠原告林某甲加工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乙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委托原告林某甲加工运动套装,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加工费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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