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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a。

原告林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起,原告供应被告蔬某、干某等物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元;之后,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送货回单93份(由吴a和赵a签收)。

二、被告单位股东郭a当庭证词1份,内容“2005年1月至6月,我是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2005年1月之前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母亲倪a。黄a、王b、林a、刘a都是公司供货商”。

三、赵a当庭证词1份,内容“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我在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收货员的职务,原告是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公司供应商的货是我和吴a签收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起,原告林a供应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蔬某、干某等物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元。之后,由于被告停业,原告等众供货商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YYYY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ZZZZ号案件中,证实吴a系被告单位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吴a和赵a签名,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YYYY号、ZZZZ号案件证据证实吴a系被告单位货款结算人员;被告单位股东郭a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赵a的当庭证词,证明其为被告的收货人员;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AAAA、BBBB、CCCC、DDDD、EEEE、FFFF、GGGG号供货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货款案件中的送货单,也均由吴a和赵a签名;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引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a货款x.7元。

案件受理费219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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