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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30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10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13日8时,在文峰路X路交叉口路东辉煌洗车行门前,被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其它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已支付x元,原告的请求数额应当核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材料,我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残疾用具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3、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两个护理人员赵某军月收入3200元、儿子赵某辉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没有工资表佐证。对护理期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某、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个护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某、伤某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钢板是用的最好的,不需要取出。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3日8时1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文峰路X路交叉口路东辉煌洗车行门前自北向南倒车时,与站在豫x小型轿车尾部的行人原告赵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某为:1.左胫、腓骨骨折;2.胸痛,肺栓塞,肺炎。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共支出医疗费x.07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0年4月1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目前的损伤某度属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2010年5月3嬖焊蚬致温⒁础g杖支出610元。2010年7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甲目前的伤某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2009年5月20日,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和站在其车尾部的行人原告赵某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某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核定为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08天×4806.95元q%年=)1422元、护理费(2人×74天×x元q%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元q%天=)740元、营养费(74天×10元q%天=)7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q%年×10%=)9613.9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9元,合计为x.9元。其余损失为x.07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扣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的x元,为6579.07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57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43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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