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其暂住处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仪门自然村出租房内与前来讨要工地发放的被其代领的生活费的同乡民工杨某丁、杨某丁、杨某丁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乙用菜刀把杨某丁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杨某丁、杨某丁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害人杨某丁与被告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生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