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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湖南省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简称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娟,被告安泰公司、被告财保分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中午,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湘D—x—x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费用已支付。2009年8月24日至9月3日,原告在医院做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共花费x元,该费用不在(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范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0元。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现原告提起新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本案肇事车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对本案履行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我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合同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因此我公司应承担为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70%×(1-15%)-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张计x.48元。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证。3、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原告身份证。4、(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5、计算清单1份。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邹六明驾驶安泰公司的湘D—x—x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21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邵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X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泰公司的湘D—x—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投入交强险,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该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为x元,挂车三者险为x元,双方又另行约定,机动车辆实行每案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09年5月15日本院已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09年8月24日,原告做二次修补颅骨手术,共住院11天,支医疗费x.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XX及其妻徐XX二人护理。另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534元。

本院认为:邹XX驾驶实际车主为安泰公司的湘D—x—x重型牵引车与原告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泰公司的车辆在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1天,其误工费为630.91元(x÷x)、护理费574.65元(9534÷x)、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10元(x)、营养费110元(x),计x.04元。被告安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369.92元(x.x%),被告安泰公司在财保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扣险免赔15%的责任为7114.43元(8369.x%),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应由财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支付原告6614.43元(7114.43—500)。余款1755.49元由安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6614.43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计1755.49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某敏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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