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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D区X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左右家私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右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虎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丙于2010年4月1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X号名称为“沙发”(AF-S608-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周某丁。左右家私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左右家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8、附件20等证据,其中附件5所公开的在先专利设计简称在先设计1,附件20所公开的在先专利设计简称在先设计2,附件3所公开的在先专利设计简称在先设计3,附件4为一本宣传手册的第25页及第75页,附件8为一份宣传单。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及附件8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因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但本案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左右家私公司有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左右家私公司以附件3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左右家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附件4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附件8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本案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左右家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左右家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附件4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附件4完全可以在我国境内获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座位与靠背处的横纹属于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是错误的,该横纹属于功能性设计;本案专利的双层结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周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沙发(AF-S608-2)”、专利号为(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周某丁。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左视图、套件1右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左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套件1、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套件1、2仰视图。本案专利所示沙发包括套件1和套件2,套件1和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均为双层结构,套件1和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有若干条横纹,套件1和套件2靠背和座位上有竖条纹,使得座位和靠背呈方格状,套件1和套件2各具有一个扶手,两个扶手形状一样,均呈弧形向沙发外侧延伸,并且一个套件横向摆设,一个套件纵向摆设,两个组合在一起呈L型构图(见本判决书后附图)。

左右家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1年。2008年12月17日,左右家私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

附件3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该专利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号为CN(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申请日为2007年4月29日;

附件4为一本宣传手册的第25页及第75页,左右家私公司称该宣传手册系其在国外参加展销会时所获得,该宣传手册上并无出版日期,在第75页有如下表述“x集团诞生于1959年,……45年后的今天……”;

附件5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附件5所示的沙发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包括套件1和套件2,套件1和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均为单层结构,套件1和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上有基本均匀设置的横纹,套件2靠背和座位上有一条竖条纹,使得座位和靠背呈格状,套件1和套件2各具有一个扶手,套件1上的扶手为细长圆筒形,中间镂空,套件2上的扶手为扁平形,且向沙发内侧延伸,并且一个套件横向摆设,一个套件纵向摆设,两个组合在一起呈L型构图(见本判决书后附图);

附件8为一份宣传单,左右家私公司称该宣传单为其经销商制作,该宣传单上亦未显示具体日期,但有“左右沙发18th周某丁”的字样。左右家私公司称其成立时间为1986年,故该宣传单的形成时间应为2004年;

附件20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其中所示的沙发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2)的套件1和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均为单层结构,套件1一侧有扶手,扶手为细长扁平形,中间镂空,套件1在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有一条横条纹,套件2也在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有一条横条纹,套件1和套件2靠背和座位上有竖条纹,使得座位和靠背呈方格状,并且一个套件横向摆设,一个套件纵向摆设,两个组合在一起呈L型构图(见本判决书后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左右家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3月12日组织左右家私公司及周某丁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左右家私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第X号决定的主要内容是:首先,关于附件4、附件8能否作为证据。左右家私公司提供的附件4属于企业宣传册,且左右家私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说明其自域外获得,故该宣传册的来源以及是否公开发放或销售,需要相关证据佐证,而左右家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附件8属于单张某企业宣传纸,印制的随意性较大,该宣传纸的来源以及是否公开发放或销售,需要相关证据佐证,而左右家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该宣传纸上的“左右沙发”是否是指左右家私公司不能确定,无法依据左右家私公司的成立时间推定该宣传纸的公开时间,故对附件8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是否构成相似外观设计。本案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虽然都具有套件1和套件2,套件1和套件2都具有一个扶手,且套件1和套件2的L形摆设方式相同,但是它们在座位和靠背结构、座位的形状以及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的横纹、扶手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对沙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左右家私公司欲通过附件1、附件2、附件6、附件7、附件10-附件13、附件15-附件19、附件21、附件22等证明沙发座位和靠背上的横条纹设计、扶手形状和双层结构是沙发设计中惯常设计手段,但不同的层数结构、扶手形状和横条纹设计的组合会得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们是惯常设计,故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两者虽然都具有套件1和套件2,套件1具有扶手,且套件1和套件2的L形摆设方式相同,但是它们在座位和靠背结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的横纹数量、套件2上扶手的有无、套件1的扶手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这些差别对沙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左右家私公司欲通过附件1、附件2、附件6、附件7、附件10-附件13、附件15-附件19、附件21、附件22证明沙发座位和靠背上的横条纹设计、扶手有无、形状和双层结构是沙发设计中惯常设计手段,但不同的层数结构、扶手有无和形状及横条纹设计的组合会得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们是惯常设计,故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左右家私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和在先设计3均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两者虽然都具有套件1和套件2,但是它们在座位和靠背结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的横纹数量、扶手数量和形状以及套件组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这些差别对沙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不能认定本案专利采用的上述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故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中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左右家私公司以附件3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在第X号决定中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左右家私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案专利公报及附图、左右家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多份附件、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附件4系上诉人自国外取得的企业宣传手册,虽然上诉人宣称附件4完全可以在国内取得,但其未提供在国内取得的与附件4相同的证据材料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附件4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以附件4因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故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对附件4不予确认于法有据,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应采信附件4的上诉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外观设计中的功能性设计是指主要为实现专利产品的某项功能所进行的设计,本案专利座位与靠背处的横纹在一定程度上使本案专利产品更具有美感,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横纹主要是出于实现产品功能所进行的设计,故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座位与靠背处的横纹属于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是错误的上诉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观设计中的惯常性设计是指在相应领域普遍采用的设计,上诉人主张某层结构设计属于沙发产品的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未采用双层结构设计,故上诉人该主张某能成立,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左右家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本案专利、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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