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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取现金6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某现金陆仟元整(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宋某,2009年4月1日,见证人,XX、XXX”,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9年被告宋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现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现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诉讼费50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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