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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又名贾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X路伊河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钼集团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于2006年8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9月7日刘某某以贾某、洛钼集团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山东王XX欠原告x.00元,由于洛钼集团欠王XX款,故王XX和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由洛钼集团欠王XX的货款中偿还给原告x.00元。由于原告有急事,即委托刘XX代其向洛钼集团讨要,并把相关手续(王XX给洛钼集团公司的证明信一份、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和原告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给刘XX,刘XX又把该套手续交给贾某让其讨要,但贾某私自让洛钼集团把该款转入栾宝公司,并由洛钼集团员工张X将款取走,致使原告的款无法要回,原告曾于2005年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x.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委托刘XX要款,刘XX找我帮忙将洛钼集团欠山东王XX的货款转给刘某某,当时洛钼集团连工人基本生活费都难以发放,千元以上均需董事长审批,当时我即言明只负责转账,不负责要账,属无偿帮忙不存在有偿委托。2、关于再次转账至栾宝公司系刘XX的行为,与其无关。

洛钼集团辩称,1、洛钼集团与王XX、刘某某属三角债关系,洛钼集团应刘某某请求将款转至栾宝公司,刘某某与洛钼集团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刘某某应向张XX主张权利或由法庭追加栾宝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刘XX证言。首次开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某因有事委托证人刘XX,证人又委托贾某帮忙协调转账事宜,刘XX到贾某家中给其2000元招待费,后由证人刘XX持有关单据和协议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但从洛钼集团转至栾宝公司其不知情,其目的是将款转到钼粉厂。二次开庭刘XX又陈述其当时将有关手续交给贾某,由贾某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刘XX承诺款取出后给贾某2000元招待费,其弟刘某某多次催问证人,证人也多次讨要,贾某说公司困难无款支付,直到2005年贾某才说款转到栾宝公司,被洛钼集团销售处员工张XX取走,张X现已病故。证人为给其弟有个交代,经证人要求,证人书写上述经过一份,贾某签名后交给原告。

2、洛钼集团2001年12月份313#、335#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来证明洛钼集团将王XX款转给刘某某。

被告贾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洛钼集团2001年12月313#、335#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

2、刘某某给洛钼集团出具收到x.00元货款收据(刘XX加盖其印章)复印件一份、原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内部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上注明欠付刘某某款转栾宝有限公司帐户,审批人为洛钼集团财务处长杜XX,时间:2001年12月31日)。

被告用以上证据来证明当时由刘XX亲自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有关手续,将欠款转到栾宝公司账上,贾某只是电话协调,未具体参与。

被告洛钼集团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对栾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书乾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凭证,卢书乾陈述,洛钼集团销售处业务员张XX找其帮忙说一个朋友款从洛钼集团取不出,请求将款转到栾宝公司账上,冲抵栾宝公司应付洛钼集团的货款,后来张XX于2002年1月29日和2002年5月22日分两次将款取走。

原告、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贾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刘XX系原告兄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刘XX出具的书面证言和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关于其签字的“经过证明条”系当时刘XX找到被告说为了给其兄弟有个交待,在饮酒后刘XX拿出已书写的材料让被告签的字,其内容不属实。

被告洛钼集团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XX系原告直系亲属,书面证言与陈述自相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贾某签名的“经过证明条”原告有劝酒诱骗情节,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明了洛钼集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账,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洛钼集团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证人刘XX系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本身相对较弱,且其在两次出庭作证中和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对关键环节(是谁到洛钼集团办理转账手续、委托贾某是否给付报酬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X号证据、被告贾某X号证据均为洛钼集团2001年12月331#、335#记账凭证复印件,双方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截然相反。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刘XX或贾某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刘某某委托其兄办理转账讨账事宜,持有相关协议、单据。其主张交给了贾某,由贾某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有关手续交给了贾某。则刘某某用上述证据来证明其将相关协议、单据交给贾某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贾某X号证据中,刘XX在刘某某给洛钼集团的收据上面加盖其印章,则应证明了刘XX亲自到洛钼集团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对洛钼集团凭此收据将应付刘某某账款转至栾宝公司是明知的,是同意的。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1年,山东省王XX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洛钼集团欠王XX货款,即三方存在三角债关系。王XX和刘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XX将其对洛钼集团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王XX与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抵消。由于刘某某因其他事由,将此事委托给其兄刘XX,刘XX又找到洛钼集团员工贾某请其帮忙转账讨要。因洛钼集团当时经济困难,经贾某协调,洛钼集团财务处于2001年12月31日将应付王XX款转到刘某某名下,并经洛钼集团财务处处长杜XX(已病故)签字,将款转入栾宝公司(栾宝公司欠洛钼集团货款),并包含了洛钼集团应付贾某的5000元,由洛钼集团销售处员工张XX(已病故)到栾宝公司协调走账,张XX将应付刘某某、贾某的款项变更为张XX,并于2002年1月29日和2002年5月22日分两次将x元取走。刘某某诉至我院。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XX受原告刘某某委托讨要货款过程中,将洛钼集团应付王XX货款转为应付刘某某,同日又将该款从洛钼集团转出转至栾宝公司,根据记账凭证显示的刘某某给洛钼集团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有刘XX加盖印章,由此可推定该转款行为,刘XX是明知并许可的,因此,洛钼集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某认为张XX从栾宝公司将款取走系职务行为,洛钼集团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仅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所为的行为负责,张XX的行为非受洛钼集团指派,也非为洛钼集团的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洛钼集团对张XX的取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某主张其与贾某存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贾某未尽职责,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贾某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认为系熟人帮忙,双方均为口头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应对其与贾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之兄刘XX的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要求贾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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