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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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某花垣县人,大专文某,原系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某办主任,副科级干部,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文某,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某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48589.36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扣押其北京现代车(车牌湘x)1台及现金59539.4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1、他收受的唐某某交来的好处费、管理费和正常工程款共计45.5万元,其中包括指控的14万多元,但这些钱已全部用于单位的开支和替唐某某支付工程款,他本人未得到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一审未采信他提供的证据错误。3、侦查机关有逼供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石某的辩护人辩称:1、石某的犯罪金额最多只能认定为96889.36元,其应付给案外人蔡某进的工程款24335元及已代为支付的公务支出27345元应予扣减;2、石某是从犯;3、石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对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1年元月,上诉人石某利用担任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益阳线路巡护队某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48589.36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与巡护队有业务往来的工程承包人唐某某为感谢石某在石某铁路第某期绿化工程中的关照,在益阳鹿角园公交车站附近,将20000元现金送给石某,石某收下用于了个人开支。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唐某某为了感谢石某对其承包工程的关照,在石某办公室送给石某现金60000元。石某收下后将其中27000元用于了个人开支,另外33000元存入了户名为谭某兵的建行储蓄卡里,之后陆续取出来用于了个人开支。

3、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唐某某得知石某准备到益阳市交通局规费征稽处缴纳石某个人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在益阳大道西路口,唐某某送给石某5000元现金。石某收下后将其中的3600元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另外的1400元用于了其个人日常开支。

4、2009年7月,唐某某送给石某一张以谭某兵名字开户的建行储蓄卡,并先后往卡里存入370040元,除石某代唐某某支付应由唐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306450.64元外,余款63589.36元由石某支配,石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他为感谢石某在石某铁路第某期绿化工程业务上对他的关照,在益阳鹿角园公交车站附近,送给石某20000元现金,石某先是推辞了一下,但最终还是接受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获知石某准备买车的消息后,从其妻子周某枚的建行卡里取了50000多元,加上他身上的几千元,凑足60000元后,用一塑料袋装好,将这60000元送给石某了;2009年7月,他送给石某一张以谭某兵名字开户的建行储蓄卡,先后存入370040元,其中306450.64元是他委托石某支付给相关人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余款63589.36元是作为好处费送给石某的;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益阳大道西路口送给石某5000元现金用于石某纳车辆购置附加税。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曾听唐某某说起过,唐某某为揽取在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绿化工程业务,曾送好处费给石某、李某、杨某某等人。

3、上诉人石某的人事资料,证明石某在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简历及任职经历。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5、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银行付款凭证、进帐单等书证,证明唐某某后与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巡护队签订的工程承包的内容以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等情况。

6、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等书证,证明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查询上诉人石某的银行帐户及财产后,扣押其车牌号为湘x的北京现代车1台及现金59539.49元。

7、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石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基本情况。

8、上诉人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他从2008年9月至2011年元月,利用担任石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绿化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唐某某共计148589.36元,用于个人及其家庭开支。

二审中,石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二份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欲证明石某应付给蔡某进的工程款24335元及石某代为支付的办公房改造费用11281元和其它公务开支16064元共计51680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对此,公诉机关质证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石某代唐某某支付案外人蔡某进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5550元。此事实有石某的供述及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者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还应扣除24335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石某代为支付的办公房改造费用发生在石某贿之前,石某为支付的其它公务开支16064元不能证明系石某受贿赃款支付,均不能从石某的受贿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48589.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坦白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石某上诉提出其收受的钱物全部用于单位开支或替唐某某支付工程款,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认定石某受贿148589.36元的事实有行贿人唐某某和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银行付款凭证进帐单等书证及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石某认为收受的钱物已全部用于单位开支或帮他人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石某上诉提出一审未采纳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错误。本院认为,石某提供的白条收据不能证实18万多元公务开支均由石某支出,更不能证明系石某用受贿赃款支付,不能否认石某的受贿事实,一审不予采纳正确。石某上诉提出侦查机关有逼供行为,经查,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此,石某在侦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均认为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石某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石某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石某的受贿数额为14859.36元的事实清楚;石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从犯;石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侦查机关业已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某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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