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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工程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x.00元,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1年认识,关系特殊。该欠条是在被答辩人逼迫下所写,答辩人没有在被答辩人那里拿过一分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关系,认识较早。2010年2月26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林某人民币x.00元,约定按壹分计息。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先后35次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最多一笔x元,最少一笔1000元,共计x.00元。其中在2010年5月13日通过武汉黄陂中国银行汇款一笔x.00元,汇款用途栏被告注明“还借款”。此后在还款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认可其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35张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特别是被告偿还的第一笔欠款,明确注明“还借款”。因此,被告抗辩没有在原告那里拿过一分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法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偿还借款的次数和每笔款的金额上看,要求其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但可分期分批偿还。已偿还的x元应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尚欠x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0年2月26日开始计算,之前已偿还款的利息,不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借原告林某款人民币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人民币10万元,并另行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余下的x元,并另行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本金为x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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