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科技大学教师,住(略)-X-X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2时0分,在310国道x+806M处,张某伟驾驶车主为王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李某朝相撞后驾车逃逸,(李某朝)又被被告张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压,造成李某朝当场死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师司偃师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四原告与张某伟、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四原告撤回对张某伟、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231-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因四原告与张某伟、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四原告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231-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解封。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之父李某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朝无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原告撤回对张某伟等人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张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四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李某朝的年龄计算5年为x元;四原告主张某丧葬费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x元;四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军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7210.5元、丧葬费438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1750元,被告张某承担75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诉讼主体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法官没有查明事故车辆豫x客车在承载的人数以及车辆的用途,而直接将事故责任判决给客车驾驶人员,因而使车辆事故的真正责任人遗漏,实际事故客车是专门为黄书亮去给狗配种使用,按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该是黄书亮,因为开车是为了他的狗配种,他是受益人,而且事故发生后,他已经为处理事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原因,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口头答辩: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方面没有错误,上诉人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应该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朝的直系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上诉人张某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行车系为何人谋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涉及。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