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区桃花大道黄花井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3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桃源县X镇X路。
负责人钟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2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李某、赵某与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李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涤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赵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曾某的丈夫李某兵骑两轮摩托车至三阳港镇X组路段时,被王某驾驶的中型客车撞伤致死亡。原告总计经济损失x.61元,被告王某已赔人民币x元,余下经济损失均未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王某除已付x元外,还应与翔宇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李某、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存根1份,欲证明受害人李某兵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保险的情况;
4、证人肖××自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搬运死者李某兵尸体用去的交通费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欲证明死者李某兵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其中误工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标准不符合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超额赔偿,拒绝再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对其答辩意见,被告翔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同意被告翔宇公司的辩称意见,拒绝再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而且被告已超付的赔款,原告应予返还。
对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本案被告王某不具备驾驶客车的资格,按照交强险赔偿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拒绝赔偿。
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翔宇公司、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曾某系李某兵之妻,原告李某系李某兵之子,原告赵某系李某兵之母。湘x普通中型客车上户在被告翔宇公司的名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并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24时止。2011年4月24日,李某兵无证和未戴头盔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镇驶往桃源县X乡方向。当日12时50分,当车行至桃源县X村X路段时,正遇被告王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中型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李某兵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边行驶,加之被告王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在李某兵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相撞,造成李某兵被当场碰撞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4日,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认定,死者李某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兵有三兄弟,被扶养人有1人(即原告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5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81元,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x.61元。经审查,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67.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年×8年÷3人),4、交通费35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已付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以外,原告还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赔偿x元。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兵无证上道驾驶机动车,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在驾车中又忽视了安全驾车,没有注意减速与对方来车会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死者李某兵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虽然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但该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另外在驾车中又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翔宇公司是湘x普通中型客车实际登记人,对被告王某违规驾驶行为负有管理职责,故被告翔宇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是湘x普通型客车的保险人,在该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某不具备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免责拒赔的唯一理由是损失由受害方的故意行为造成,同时又直接赋予了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兵本次事故不幸死亡后,对原告确有精神损害,原告提出该项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但此事故中李某兵自己负有主责,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该项赔偿款以x元为宜。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81元,被告已赔了丧葬费,该项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李某、赵某总计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赔偿8186元,原告自己承担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曾某、李某、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相加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王某应赔偿x元,扣除已付人民币x元,原告曾某、李某、赵某返给被告王某人民币1814元,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由原告曾某、李某、赵某负担1050元,被告王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祥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