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南七巷X号被害人李彬玉家巷子口西边,将李彬玉停放在此的“三菱”吉普车的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部白色滑盖手机、一条帝豪烟、一个钱包盗走。第二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拿着钱包里放的一张中行卡到银行取出了1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5元。
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X区一号楼四单元楼道口,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挂在胳膊上的粉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19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
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田小利挎在胳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中兴U232型3G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8元。
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成珊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后逃跑,包内有3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后王某在其中的一张建行卡内取走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彬玉、赵某、田小利、成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76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