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即原审被告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二审变更为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民警。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10]X号文件《关于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分局)机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新乡市公安局警务体制改革后市区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编号:2010第X号的文件规定,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在警务体制改革后,其权利义务由牧野第一、二、三分局按管辖区域承担,执法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日为2010年7月1日。本案发生在牧野第三分局的管辖区域内,所以,仅就本案诉讼,应视为牧野第三分局是继续行使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上诉人由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变更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
原审查明,杨某某之子杨某是新乡市第一实验学校08级旅游班的学生,2009年11月5日上午杨某某到该校要求为其儿子所在班开设数学、物理、化学等课程等理由为由,与校方人员吵闹,干扰课堂教学,且不听校方劝阻,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杨某某不服,于2001年2月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杨某某在新乡市第一实验学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决定。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同意09级学生出庭作证,依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中既有08级学生,又有09级学生。证明这个班是违法的。市教育局于2010年3月取缔了这个违法班。上诉人进到教室是为了告知学生这个合成班是违法的,强迫学生到旅行社实习是违法的。并非大吵大闹,干扰课堂教学。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牧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其违法,返还罚款伍佰元;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答辩称,2009年11月5日上午,杨某某到新乡市第一实验学校以要求学校为其儿子所在班级开设数学、物理、化学等课程等理由为由,到学校校长办公室吵闹,后又在教室门口拦阻老师进教室上课,并闯进教室阻止上课老师讲课,扰乱教室秩序,后在学校老师的劝阻下才离开教室;后又到学校的篮球场地上,不听校方劝阻,影响了正在进行的篮球课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杨某某本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杨某某的案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杨某某对新乡市第一实验学校的教学安排有异议,应通过正当渠道、按照程序、依法解决,不应当通过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和办公秩序的方式寻求解决。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办公秩序,致使教学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杨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