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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某告傅某、海南某某设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傅某,男,汉族。

被告海南某某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诉某告傅某、海南某某设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庭参加诉某,被告傅某、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傅某因工程建设需要,2009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26日,若到期未归还,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若债务人到期未归还,担保人应承担所有债务;被告某某、周某为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支付被告傅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傅某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某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傅某为债务人、被告某某、周某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26日,若借款到期未归还,债务人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若债务人到期未归还,担保人应承担所有债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x元支付被告傅某,被告傅某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此借款傅某已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如诉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傅某现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傅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周某为被告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周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傅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海南某某设有限公司、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雷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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