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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被告卢某乙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卢某乙是同乡。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到梧州市封开县广莲寺筹建土石方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如一年内不归还借款则用松柏坡新建的四层楼房抵债,并约定月利息为10%。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乙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按月息10%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卢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某有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借款5000元;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贷合某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卢某甲提供的《借条》是书证原件,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本案诉讼中,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卢某乙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卢某乙因筹集生意资金,向原告卢某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某甲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到梧州市广莲寺办理筹建土石方事费用,如在壹年内不还者,用松柏坡新建的四层楼房抵债,月利息为10%。”原告自述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松柏坡新建四层楼房”的抵押登记,原告亦不主张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乙未予归还。后原告卢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按月息10%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实为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之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原告获得请求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诉请按月利息10%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偿还原告卢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卢某乙支付原告卢某甲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乙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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