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8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杜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民工仝xx等人在西峡县X村民郭xx、郭金x的责任山上采伐栎杂树木,后将木材堆放于采伐现场加工木屑。2011年12月7日,西峡县森林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扣押该被伐木材及25包木屑。经西峡县林业勘查设计队勘验: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0.03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武x、郭国x、郭金x、赵xx、仝xx、黄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责任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