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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15日在原冷水滩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11月16日,被告肖某某为甲方与黄某云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相关内容:甲、乙双方于2006年开始合作经营厦门萧湘辉煌庆典策划有限公司(未注册);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对厦门萧湘辉煌庆典策划有限公司的资产等进行评估,所有物料作10万元,甲方同意将该公司作价10万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享有该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万元。原告周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肖某某由双方共同分割该转让费未果。

原判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周某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应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被双方处理的财产,但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5月7日双方婚姻关系尚存期间向厦门萧湘辉煌庆典策划有限公司所投入的资产。因证据不足,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以“应确认被上诉人肖某某所得的10万元转让费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5万元”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离婚,而厦门萧湘辉煌庆典策划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尚不足以证实该公司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周某某提出“10万元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分得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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