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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系原告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父亲徐某乙和母亲彭某于2002年4月份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于2004年1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05年农历2月25日生育原告徐某甲。原告出生后一直由父亲徐某乙抚养,生母彭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虽是非婚生子,但被告彭某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由父亲徐某乙抚养,并由被告彭某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每月160元。

被告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遂平县X村民徐某乙和被告彭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后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1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05年4月3日(农历2月25日)生育原告徐某甲。2005年5月4日,被告彭某的户口由重庆市X组迁入到(略)。2005年5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将被告彭某和原告徐某甲的户口登记到徐某乙家庭户口本中,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9年麦收前,被告彭某离开遂平回(略)居住生活。后原告徐某甲就一直由徐某乙抚养至今。2011年3月9日,原告徐某甲以原告虽是非婚生子,被告彭某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由父亲抚养并由被告彭某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每月160元。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彭某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每月15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本、杜赵村委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彭某与徐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现在年幼且一直随其父徐某乙共同生活,仍应随徐某乙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彭某应当负担原告徐某甲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被告彭某每月支付153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年3682.21元÷12月÷2人=153元)为宜,因此,原告徐某甲请求由其父徐某乙抚养并由被告彭某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每月153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由其父徐某乙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育费153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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