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嘉鑫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被上诉人石门嘉鑫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0日,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纸业公司)在嘉鑫公司处采购烟煤66.25吨,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335元/吨,计货款为22193.75元,嘉鑫公司先垫付运费5300元。常德纸业公司收到货后,未与嘉鑫公司结算货款和运费,后嘉鑫公司向华耀公司多次催讨,华耀公司一直拖欠未给,2010年5月17日嘉鑫公司向华耀公司发出催款函,华耀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回函否认还有烟煤66.25吨的往来款,并称该货款和运费已支付给一个叫李大胜的人,嘉鑫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货款22193.75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另查明,常德纸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变更为华耀公司;嘉鑫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由石门县精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华耀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嘉鑫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嘉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货款发票、运费发票,常德纸业公司在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嘉鑫公司致华耀公司催款函、华耀公司致嘉鑫公司回函,表明嘉鑫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华耀公司;华耀公司以现金支票存根、华耀公司致嘉鑫公司回函,证明华耀公司已收到货物,而将货款支付给代为销售的他人,但华耀公司未提供能证明代为销售的他人有代理权领取该货款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华耀公司事实上已收到货物。未将该货物的货款支付给货物的真正销售方,故嘉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2193.75元及运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鑫公司要求华耀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嘉鑫公司提交致华耀公司催款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表明嘉鑫公司的确曾有多次向华耀公司催讨货款,2010年5月25日华耀公司回函否认双方的业务往来,表明嘉鑫公司、华耀公司就货款还在交涉。为此,华耀公司认为嘉鑫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遂判决:1、华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鑫公司支付货款22193.75元和运费5300元;2、驳回嘉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明显失当;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鑫公司针对上诉人华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嘉鑫公司、华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常德纸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变更为华耀公司,2010年5月17日嘉鑫公司向华耀公司发出催款函,华耀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回函否认有烟煤66.25吨的往来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定常德纸业公司从嘉鑫公司采购66.25吨烟煤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提起诉讼方应当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收货清单或结算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发生,本案中作为提起诉讼的嘉鑫公司应当提交上述证据,但嘉鑫公司仅向法庭提交由该单位开出的货款发票、运费发票及常德纸业公司在银行支付该货的现金支票存根,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与常德纸业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货款发票、运费发票是由嘉鑫公司自己开出,这是一般供货方收回货款的必要手续,证明不了一定与对方发生了业务往来,常德纸业公司在银行支付该货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只证明了该公司已确实支付了该笔货款,如要再支付一笔相同货款,则是重复支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嘉鑫公司要想主张某己的权益,则应提交与常德纸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相关联的证据或常德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给他人是错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嘉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华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门嘉鑫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合计1020元,由石门嘉鑫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