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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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汤某己、汤某杰、汤某勇、陈某乙永(均已判刑)、汤某华、汤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洪江市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公路路段,雪峰山南岳庙公路地段、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以搭车为由,强行拦车,然后对货主或司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某和搜某等手段,共抢劫作案二次,抢得现金1630元,湘莲牌香烟一条,长沙牌香烟九包等财物,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现金262元。

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后一直逃跑在外,后于2011年9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汤某杰、汤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李某戊等人的陈某乙,证人汤某丙、汤某丁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殴打和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汤某己、汤某杰、汤某勇、陈某乙永(均已判刑)、汤某华、汤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洪江市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公路路段、雪峰山南岳庙公路路段、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以搭车为由,强行拦车,然后对货主或司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某等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得现金1630元以及香烟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4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汤某己、汤某杰、汤某华、陈某乙永、汤某强窜至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以搭车为由,拦停一辆开往怀化的芷江县X村民彭某驾驶的湖南37—70607东风牌货车,汤某杰、陈某乙等人强行爬上货车,当车行驶至雪峰镇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路段,汤某己、汤某杰、陈某乙几人将车厢内的篷布丢下车,叫货车停车。货车司机彭某与另外一司机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乙一伙便以皮鞋被挂烂为由要彭某等人赔钱。彭某同意,汤某杰、汤某己等人便持刀威胁,并对彭某及另一名司机拳打脚踢。随后,从彭某等人身上以及货车驾驶室的工具箱内搜某现金1630元。在彭某的一再哀求下,被告人陈某乙一伙又退还彭某50元。事后,陈某乙等人每人分得现金262元。

2、1995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汤某杰、汤某己、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陈某乙永窜至雪峰山南岳庙公路地段,以搭车为名,拦停一辆开往安江方向的祁东县人刘某辛民、陈某庚等人的湘D一60550东风牌货车,被告人陈某乙一伙将刘某辛民等三人拉下车拳打脚踢,持续时间达半小时之久,并从刘某辛民等三人身上搜某现金10余元,从驾驶室内搜某湘莲牌香烟一条,长沙牌香烟九包。刘某辛民等三人开车走后,陈某乙一伙人接着又步行到冷水坳公路路段伺机抢劫。此时,新宁县人陈某癸等四男二女驾驶湖南34—X号东风牌加长带卧车经过此处,陈某乙一伙又将该车拦停,强令车上人员下车,随车的两名妇女李某、李某戊见状便往前跑,欲搭一辆路过此处的小车逃离,汤某己上前将其中一名妇女李某戊摔倒在地,并将另一名妇女李某踢了一脚,当汤某勇欲上前对二名妇女搜某时,该货车乘车人蒋贤春便给了汤某勇50元钱,汤某杰、陈某乙一伙才让新宁县人开车离开。

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后一直逃跑在外,后于2011年9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的陈某乙:其陈某乙于1994年12月25日与另一司机驾驶自己的湖南37-70607东风牌加长车从冷水滩回怀化,当晚12点多钟在下雪峰山一拐弯路段时,七个男青年强行搭车去安江为由,其开车到40公里处时,被七个男青年持长砍刀威胁、拳打脚踢、搜某、搜某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0元,从车上驾驶室的工具箱里一个黑色小皮包内搜某现金1600元,从另一司机身上抢走现金十几元,其对他们讲好话后又退其50元钱等情况;

2、被害人刘某辛民、陈某庚的陈某乙:分别陈某乙其于1995年2月15日中午与李某洪三人驾驶一台湘D-60550东风加长车从祁东县X乡装柑桔,途经雪峰山靠大坪方向的龙门山路段时,被七、八个人强行搭车去大坪为由,对其持刀威胁、拳打脚踢、搜某、搜某,抢走其现金10多元、湘莲烟一条、长沙烟9包等情况;

3、被害人李某、李某戊的陈某乙:分别陈某乙其于1995年2月15日下午6点多钟与蒋贤春、司机陈某癸等六人驾驶湖南34-80434东风加长货车去麻阳县调冰糖橙,晚上凌晨1点多钟经过雪峰山龙门山路段时,被有七、八个年轻人以搭车为由对其持刀威胁和用脚踢其胸部,抢走蒋贤春60多元钱和司机了10多元钱等情况;

4、被害人蒋贤春的陈某乙:其陈某乙于1995年2月15日下午6点多钟与爱人李某、姨妹李某戊、司机陈某癸以及两个实习生,由陈某癸驾驶湖南34-80434东风加长货车从新宁县出发去麻阳县装冰糖柑桔,次日凌晨1时许,车子开到雪峰山南岳庙附近路段时,被七、八个歹徒以搭车去安江为由持刀威胁、搜某和用脚踢,抢走其50元钱等情况;

5、证人刘某辛、刘某壬、陈某癸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于1995年2月15日下午6点多钟与蒋贤春、李某、李某戊驾驶湖南34-80434东风加长货车从新宁县去麻阳县装冰糖柑桔,晚上1点多钟经过雪峰下坡地段时,被6、7个人以搭车去安江为由持刀威胁、殴打、搜某等手段,抢走蒋贤春50元钱以及到雪峰派出所报案等情况;

6、证人汤某丁证言:证明1995年元宵节中午汤某祥对其讲,他与汤某龙(汤某华)、汤某己、汤某勇、陈某乙、陈某乙永、汤某杰共7人到雪峰山抢过二次钱的情况;

7、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证明1995年2月18日其于汤某杰、汤某己在放牛时汤某杰对其说,2月15日晚上他和汤某强、汤某己、汤某华等一伙人到雪峰山拿刀拦车抢钱的情况;

8、同案犯汤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1994年12月25日晚上伙同陈某乙、汤某己、陈某乙永、汤某华、汤某强从洪江市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强行搭上一辆东风货车至雪峰镇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公路路段,对货主和司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某和搜某等手段,抢得1620元,因司机求我们退一点,汤某己又退给司机50元钱,事后,6人各分得现金262元;1995年2月15日晚上其伙同陈某乙、陈某乙永、汤某己、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在洪江市雪峰山南岳庙路段,拦停一辆东风牌货车,以搭车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抢劫货车司机和货主三人现金10余元,湘莲烟一条,长沙烟九包等财物;尔后又在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对一辆东风货车上的6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等事实经过;

9、同案犯汤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1994年12月25日晚上伙同陈某乙、汤某杰、汤某华、陈某乙永、汤某强在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强行搭上一辆东风货车至雪峰芦木溪村与大崇山石洞交界的马颈坳路段时,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和搜某,陈某乙从司机身上搜某20元钱,其和汤某强从货车驾驶室的工具箱内搜某现金1600元,因司机讲好话求我们退一点钱,其又退了司机50元钱,事后,6人各分得现金262元;1995年2月15日晚上其伙同陈某乙、汤某杰、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陈某乙永到雪峰山南岳庙公路地段,拦停一辆东风牌货车,以搭车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抢劫货车司机和货主等三人现金10余元,湘莲烟一条,长沙烟九包;当晚又在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抢劫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上的四男二女,抢得现金50元等事实经过;

10、同案犯陈某乙永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1994年12月25日晚上伙同陈某乙、汤某己、汤某杰、汤某华、汤某强从洪江市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强行搭上一辆东风货车至雪峰镇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公路路段,对货主和司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某和搜某等手段,抢得1620元,因司机求我们退一点,汤某己又退给司机50元钱,事后,6人各分得现金262元;1995年2月15日晚上其伙同陈某乙、汤某杰、汤某己、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在洪江市雪峰山南岳庙路段,拦停一辆东风牌货车,以搭车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抢劫货车司机和货主三人现金10余元,湘莲烟一条,长沙烟九包等财物;尔后又在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对一辆东风货车上的6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等事实经过;

11、同案犯汤某勇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1995年2月15日晚上伙同陈某乙、汤某杰、汤某华、汤某己、汤某强、陈某乙永在洪江市雪峰山南岳庙路段,拦车抢劫一辆东风货车,对车上三人采取持刀威胁、用拳头打,抢得湘莲烟一条,长沙烟一条,过了10多分钟又在同一路段对一辆东风货车上的四男二女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多元等事实经过;

1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1994年12月25日晚上伙同汤某己、汤某杰、汤某华、陈某乙永、汤某强,1995年2月15日伙同汤某杰、汤某己、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陈某乙永先后在洪江市X乡X村交界的马颈坳公路路段、雪峰山南岳庙公路路段、雪峰山冷水坳公路路段,以搭车为由,强行拦车,对货主和司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某和搜某等手段抢劫作案,共抢得现金1630元,湘莲牌香烟一条,长沙牌香烟九包等财物,其分得现金262元,事后,其一直负案在逃,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事实经过;

1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汤某杰、汤某己、陈某乙永、汤某华、汤某强、汤某勇抢劫作案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14、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投案自首的情况;

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退回的赃款1695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情况;

1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于1995年8月1日逃跑的情况;

17、退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5月23日退赃款1695元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汤某杰、汤某己、陈某乙永、汤某勇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籍某、职业、文化程度、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于1994年12月25日、1995年2月15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和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乙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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