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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为行政合同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李顺中均为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某某。

一审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为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李顺中,被上诉人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崔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6年3月10日白某某与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签订的“采用砂协议”,但该“采用砂协议”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原告马某某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采用砂协议”的原件,但原告提供不出来。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该“采用砂协议”原件的申请,经本院依法调取,该“采用砂协议”现无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诉“采用砂协议”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裁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准许除上诉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采砂许可证范围内从事采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马某某2005年10月依法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于2006年2月办理了续采手续,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范围为“胡庄段至井楼段”。2006年3月被上诉人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与白某某签订“采用砂协议”一份,该协议原件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现无原件。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该“采用砂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据“采用砂协议”系复印件,且未注明出处及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经上诉人申请,一审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原件不能,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及原审卷宗材料,该争议之“采用砂协议”的确曾签订,但因一方未能依法获取采砂许可证而未实际履行。若被上诉人白某某据此“采用砂协议”对上诉人马某某造成实际权益的损害,马某某可另寻救济渠道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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