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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某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任某、鹤壁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6日,任某飞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的豫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其于2010年4月6日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5天。涉案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第某者责任某)。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每天需2人陪护,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每天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鉴定费128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成及鹤壁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1、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进行赔偿;2、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某分有异议;3、其已垫付原告费用x元,应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4、其与原告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现该协议已生效,故超出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无异议;2、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4月3日对责任某承担及赔偿方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该协议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某反协议约定;3、涉案交通事故书非交警队依法划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豫x号大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12月3日对责任某承担及赔偿方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原告已丧失要求其公司理赔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任某飞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7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经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每天需2人陪护,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每天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涉案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时任某飞系被告任某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份后经常生活、居住地某鹤壁市X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新叶月平均收入为1000元,陪护人员王矿军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已支付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x.38元。

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之妻王新叶代签)与豫x号大客车司机任某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2月3日,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之妻王新叶代签)与被告任某达成调解协议,两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理赔后扣除豫x号大客车方垫付的x元后,全部归原告张某甲。

2010年11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的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之妻王新叶代签)与任某飞(被告任某代签)的另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理赔后扣除豫x号大客车方垫付的x元后,全部归原告张某甲)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系原告张某甲及被告任某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达成的,均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任某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2010年4月6日,任某飞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因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豫x号大客车方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及2010年12月3日双方自愿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原告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成及鹤壁市公交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大客车未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某,故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某x元,因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某应为x元/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333天(原告张某甲请求时间未超法律规定的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x.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参照有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护理人员王新叶月工资1000元/月+护理人员王矿军月工资1400元/月)÷30天/月=7200元;340天(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护理人员王新叶月工资1000元/月)÷30天/月=x.3元,共计x.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x元,有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5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于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某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某x.4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任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x元)。关于被告任某垫付的x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已支付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x.38元,故应由被告任某到被告鹤壁市公交公司领取x.38元,剩余5589.62元,应由被告任某到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理赔。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对责任某承担及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原告已丧失要求其公司理赔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的x元,仅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为到保险公司理赔而制作的,且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及鹤壁市公交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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