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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曾用名楚某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二被告到家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商定月息2分,到2009年5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借一部分钱到7月份一起偿还,当时我又借给其4800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超标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闫某某又借4800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楚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闫某某虽辩称已偿还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闫某某辩称是归还了x元借款后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楚某某贰万元整,¥x元,还钱日期为2009年5月X号,闫某某王某某,2008年5月X号”。2009年5月4日,被告闫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下欠楚某平现金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整,闫某某,2009.5.X号”。后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王某某借其x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项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又于2009年5月4日借给被告闫某某现金4800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已归还借款x元,仅欠原告款4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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