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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我与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农历),原告生育一女孩叫董某怡。2009年4月份,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带着其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布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挂衣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购买席梦思床出资100元、被子六条(其中五床被套由被告所送),床单两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550元的摩托车一辆(冈田某手摩托车),因原、被告外出打工筹集路费欠共同债务16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半年后,原告又诉至法院,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且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有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550元的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25元钱。共同债务1650元,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825元,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由其父母出资300元,及还有2600元的债务,原告均不予承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怡(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田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董某某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45元(每年按4806.95元的30%计算,计17年)。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布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挂衣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购买席梦思床出资的100元、被子六条、床单两条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55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25元。

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650元,每人负责偿还82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代审员陈金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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