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XX与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镇X村汪平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B区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XX,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XX,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XX与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先起诉的陈XX为原告、XX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只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85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为3000元,现金签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未理睬。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9月9日,原告去上班时,被主管告知以后不需再来上班,原告要求其出具书面的辞退手续,但被告拒绝。次日,原告再次前往公司要求出具辞退证明,但公司仍不出具。原告无奈,遂于2010年9月11日、9月15日、10月4日三次给被告写信,信中写明如在2010年10月10日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就视为被告于10月10日将原告正式辞退。上述信件被告均已收到,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未对信件进行答复,就应视为同意原告的主张,认可其于2010年10月10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遂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及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工资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4、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5、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但2010年9月6、X号左右,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口头辞职,被告予以准许。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8日,并于9月9日来公司领取了九月份的工资84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因原告只工作至2010年9月8日,故不同意补缴当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9月8日,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全部工资,并无拖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和诉请五。原告系自行辞职,并非被告解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除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全部诉请。同时,因被告已足额支付2010年9月工资,故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786.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一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打样工,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另每月发放表现奖200元、房贴300元、餐费150元。被告每月10日前以现金签收的方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0年8月2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9月工资840元。2010年9月11日、9月19日、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三封,称自己于2010年9月9日被公司无故辞退,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辞退证明。在10月4日的信件中,原告表示“如本月10日之前还未收到公司来信,那将视为2010年10月10日公司将我正式辞退。”被告收到上述邮件,但未予回复。2010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补缴2010年8月、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工资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元;4、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000元;5、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786.21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67.5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请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已于2010年9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10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840元,故变更诉请二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60元。同时亦对诉请五的具体数额作了变更,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信件三封、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陈勇破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9月8日,故其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8月及9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应予补缴此期间的保险费共计535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其提供的三封信件,一则形成时间在纠纷发生之后;二则信件内容亦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无法单独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系由被告解除。加之原告在签收2010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时,亦无证据证明曾就劳动关系解除提出异议。在被告否认其说法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亦难支持。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该权利以劳动者已实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8日,其主张9月9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不得在劳动合同中仅对试用期作出约定。本案中,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显然于法有悖,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201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的试用期应为不成立,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但原告据此主张以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额外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XX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35元;

二、被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陈x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工资786.21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