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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曹某某系被告学校的寄宿制一年级学生,每两周休息一次,上学和放学均有被告学校负责接送。2005年9月16日10时50分,被告学校租用郏县X镇X街曹某军的豫D-x号中巴客车送学生回家,拟定接送点是郏县X乡X村北省道238线路南大约500米炮厂路口,但客车并没有将原告送到该接送点,而是停靠在省道238线郏县X乡X路X路北边,当原告曹某某步行横过公路返家时,被马跃锋驾驶的豫C-x号货车撞伤。拟定接送点是郏县X乡X村北省道238线路南大约500米炮厂路口,但客车并没有将原告送到该接送点,而是停靠在省道238线郏县X乡X路X路北边,当原告曹某某步行横过公路返家时,被马跃锋驾驶的豫D—x号货车撞伤。2005年9月27日,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跃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横过公路没有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指责的人带领,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学校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2006年5月17日原告曹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肇事车辆的车主裴秋奇、司机马跃锋、车主之哥裴武松、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及第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已查明被告(即肇事车主)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该判决以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车主又基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起诉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月29日,原告曹某某将2007年1月22日以前的费用,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分别对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和肇事车辆的车主裴秋奇、车主之哥裴武松、第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提起诉讼,立案号分别为:2007郏民初字第X号、第X号。诉讼中,诉肇事车辆车主裴秋奇、车主之哥裴武松、第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一案撤诉。诉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元”。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执行终结)。2008年3月2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2008年4月6日,中泰脑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曹某某经手术康复治疗后,右侧肢体功能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饮食起居等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二人”。“曹某某现遗有右侧肢体瘫痪,失语,平衡音系功能障碍,反应迟钝,智力差,需继续康复综合治疗,费用约每年陆万元左右,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配合轮椅,矫形器,辅助器具等以利病人病情恢复和生活需要”。该院出院证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医嘱为:继续康复综合治疗。2008年4月28日,原告曹某某再次将被告肇事车辆的车主裴武松、裴秋奇、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本院,立案号分别为:(2008)郏民初字第X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裴武松、裴秋奇、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曹某某再次将被告西关回族学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元月23日至2008年4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元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x.6元的50%,计为x.3元,共计x.1元。原告从2007年元月23日至2008年4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1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600元。定残后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护理费x元(按5年计)、残疾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x.21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全省(河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六、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曹某某系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的一年级寄宿制学生,学生往返由学校按双方约定的地点派车接送。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在未将原告送至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身边时,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因被告没有把原告送到约定的地点,未尽到相关的义务,使时年年仅7岁的原告曹某某一人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被告学校做为原告的监护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被致伤后一直在郏县、平顶山、郑州等地治疗,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费用约每年陆万元左右”,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陆万元左右”为不确定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的“需继续康复综合治疗”的意见,尚不能确定恢复到何种程度,应按5年为周期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214张交通费票据中,虽有9张系2007年元月23日之前发生的费用,确系为原告治疗所支出,但有2张系河南省邮电通信业发票,数额200元,还有2张分别为郑州北关至漯河和郑州至临颍的票据,数额43元。该243元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在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应再支付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在该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故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应承担原告损失x.21元的50%,即x.61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按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61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负担3200元。

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学校对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二者之间构不成监护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意义的监护责任。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曹某军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法院没有追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曾在郏县、平顶山、郑州等地治疗,但这不能成为按城镇标准对待的法定理由。4、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地点派车接送,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上诉人违反约定承担的只是违约责任,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有责任保证孩子的安全,对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前的判决已经履行了。2、一审程序合法。学校租用车辆的司机曹某军的责任应由学校承担,不同意追加曹某军为本案第三人。3、曹某某为一级伤残,上诉人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系上诉人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的一年级寄宿制学生,学生往返由学校按双方约定的地点派车接送。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在其未将曹某某送至双方约定地点时,对曹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因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没有把曹某某送到约定的地点,未尽到相关的义务,使年仅7岁的曹某某一人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已经(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关于其没有监护职责,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在郏县X镇西关寄宿制学校上学、生活,被致伤后一直在郏县、平顶山、郑州等地治疗,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因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租用车辆的司机曹某军与学校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曹某军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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