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
原审被告梁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7年4月24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苗某、登封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x.5元。2、由苗某、登封市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苗某、登封市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程某,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