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苗某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

原审被告梁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7年4月24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苗某、登封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x.5元。2、由苗某、登封市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苗某、登封市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程某,原审被告登封市某公司、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