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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丙、商某某、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丙、商某某、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阎某丙、商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阎某芳于1994年3月2日与被告何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何某丁。阎某芳于2008年3月9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3月10日,被告何某甲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l、郑州中享花园房屋一套面积146平方米,购于2005年元月,房产证已办,位置郑州经三路北段。2、平顶山新城区首府X号楼三楼东户面积161平方米,购于2005年3月,产权证已办。3、丰源小区一套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面积155平方米,购于2004年7月(产权证已办)。4、平顶山高阳路东头X单元X楼东西两套,面积为148平方米,购于2005年4月。鉴于何某丁母亲阎某芳已故,父亲何某甲决定以上五套房产权归何某丁所有,产权办理到何某丁名下。5、截止目前外面欠我180万元,此钱也给何某丁(此费用至少给何某丁150万左右)。二原告依据该字据认为阎某芳的遗产应为210万元左右,应继承105万元,被告何某甲认为字据为原告诱骗所写,且还有323.2万元的共同债务未偿还,拒绝二原告要求,故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D-x桑塔纳轿车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于阎某芳名下,豫D-x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03年3月23日登记于何某甲名下,2006年3月12日何某甲又购买了豫A-x临捷达轿车一辆。2008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明细列明: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郑州中享花园房屋一套,面积146.21平方米,价值x元;2、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南丰源花园l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56.09平方米、价值x元;3、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头X单元X楼东西两套房屋,面积286.14平方米,价值为x元;4、亚兴路住宅一套,面积130平方米,价值x元;5、豫A一x(临)捷达轿车,价值x元;6、豫D-x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7、豫D一x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何某甲书写字据中的财产除平顶山新城区首府X号楼三层东户归何某丁及180万元债权外,说明其余财产均系其与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80万元债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有证据足以证实时,可另行诉讼。故对二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份额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某甲辩称高阳路两套房屋已解除合同的意见与其书写字据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辩称捷达小车已抵账给其弟何某涛,程庄(亚兴路)的房屋已卖给其弟何某涛,何某涛、何某涛也当庭予以证实。足见该车和程庄(亚兴路)的房屋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存在争议,该两项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二项财产为被告与阎某芳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诉讼。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阎某芳有债务323.2万元的意见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原告申请鉴定证据时却不能提供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何某甲、阎某芳共同财产x元,阎某芳遗产为x元。该遗产应由二原告、被告及何某丁继承,二原告应分得x.5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与阎某芳共同财产:l、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郑州中享花园房屋一套;2、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南丰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3、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头X单元X楼东西两套房屋;4、豫D-x长安之星面包车;5、豫D-x桑塔纳轿车。上述财产归被告何某甲所有。二、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阎某丙人民币x.75元。三、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商某某人民币x.75元。四、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何某丁人民币x.75元。五、驳回原告阎某丙、商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原告阎某丙、商某某负担x元,被告何某甲负担x元。

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l、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债权人都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欠债务323.2万元,后来的清息换据是正常民事行为,上诉人欠债权人平前进的本息103万元,被卫东区人民法院确认,欠韩艳伟的120万元本金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2、高阳路X单元二楼东西二套房屋,上诉人只预交2万元定金,后由于购房款无能力交纳,而被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因此该房产实属他人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323.2万元债务为共同债务,确认平顶山市X路东头X单元X楼东西二套房屋为他人财产。

被上诉人阎某丙、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323.2万元共同债务不能认定。1、一审时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有几名证人出庭作证,属何某甲串通证人作伪证,而且提供的欠条有伪造的嫌疑,我方及时申请鉴定,但何某甲惧怕欠条鉴定后对其不利,拒不提供证据原件,与平前进、韩艳伟恶意串通分别到卫东区法院和湛河区法院立案以假乱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己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但裁判文书不包括调解书,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合意,而不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独立判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裁定书、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需举证,而没有规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平前进诉何某甲债务纠纷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签于2008年6月21日,该债务的存在与否均与阎某丙、商某某起诉的继承纠纷无关,此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何某甲和阎某芳共同债务的根据。4、关于高阳路X单元二楼东西两套房屋属何某甲与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自书的字据注明“平顶山高阳路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483,购于2005年4月”;如果仅仅交了定金何某甲不会写为购房,更不会把此房赠与给其女何某丁。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不具有公文证据的效力;何某甲称房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无提供其他证据,仅靠一张证明不能否定该两套房屋归何某甲所有的事实。早在2007年的上半年,何某甲的三弟已住进高阳路X单元二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房屋何某甲己经安装了防盗门,并把房门钥匙交给我,我曾去打扫过房间,女儿去世后我很伤心,就把房门钥匙还给了何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判决第一页倒数第一、二行“原告阎某丙、商某某诉称,我女儿阎某芳与被告何某甲有共同财产420万元,我们女儿阎某芳于2008年9月去世。”有误,应为:原告阎某丙、商某某诉称,我女儿阎某芳与被告何某甲有共同财产420万元,我们女儿阎某芳于2008年3月9日去世。”2、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提供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何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前进借款103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平前进负担。3、上诉人何某甲还提供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何某甲自愿于2009年4月20日前首次向原告韩艳伟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韩艳伟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三次于200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韩艳伟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被告何某甲每一次都按时按约定数额向原告韩艳伟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被告何某甲每一次不按时按约定数额向原告韩艳伟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原告韩艳伟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20万元或下余本金及全部本金或下余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不论那一次被告何某甲不按时按约定数额支付,被告何某甲都自愿将其位于市X路西段湛河区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债务担保,由原告韩艳伟申请法院拍卖该房屋,以所得款清偿上述债务。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8060元,被告何某甲自愿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何某甲与阎某芳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郑州中享花园房屋一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南丰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豫D-x长安之星面包车、豫D-x桑塔纳轿车等财产,价值x元,阎某芳遗产为x元,由何某甲书写的字据及相关产权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何某甲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的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后,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无提交借款协议原件,阎某丙、商某某提出申请鉴定,法庭要求提供借条原件时,何某甲陈述借韩艳伟、刘春记、平前进的款,均已清息换据,老条子撕了,新打的条子均是在2008年6月2日第一次庭审之后的。二审时其代理人亦陈述无原始借款协议原件。以上调解书虽能证明何某甲分别与平前进、韩艳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何某甲在该两份调解书中认可的借款是在阎某芳生前所借,属于何某甲与阎某芳的共同债务。且何某甲在其所写的字据中并未注明有巨额共同债务存在,故何某甲上诉称其与阎某芳有共同债务323.2万元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甲上诉称位于平顶山市X路X单元二楼东西二套房屋,只预交2万元定金,被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该上诉理由与其亲笔书写的财产清单(字据)相矛盾,其提供的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49元,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某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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