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X(已判决)预谋后,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通过电话向南阳市鸿德购物公园动漫乐园索要现金2万元,动漫乐园报警后,未支付现金。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伙同冯X预谋后,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通过电话向南阳市鸿德购物公园动漫乐园索要现金2万元,动漫乐园再次报警,未支付现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X(已判决)预谋后,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通过电话向南阳市鸿德购物公园动漫乐园索要现金2万元,动漫乐园报警后,未支付现金。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伙同冯X预谋后,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通过电话向南阳市鸿德购物公园动漫乐园索要现金2万元,动漫乐园再次报警,未支付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罗X、周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