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诨名“道道”,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中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意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邀胡某从道县到江永偷东西,当日16时50分许,两人将在江永县城“XX店”门前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2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均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邀胡某从道县到江永偷东西。当日16时50分许,两人在江永县城内踩点后,确定盗窃一辆停放在江永县XX店门前的劲锋牌JF-125-13A型橘黄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电源线并启动摩托车,然后与胡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发现后报警,江永县公安局上江圩派出所干警设卡拦截,将被告人胡某抓获。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证人朱某美、何某、邓X良(含辨认笔录)的证言;3、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4、报案经过、出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分别对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