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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赵某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赵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被告付了部分药费,知道原告需住院治疗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7.5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47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赵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5、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院证;6、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7、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8、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赵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8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京广北X号线杆北7.6米,遇原告梅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驾驶电动车在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前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0年4月6日至4月1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上眼睑皮下血肿,左下眼睑皮肤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分别花去门诊费1536.8元,住院费3086元,其中原告支付4067.5,被告支付555.3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75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4067.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7天最高为210元,原告诉求为144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4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421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金叶

审判员刘媛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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