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头,同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字据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尚欠苏某某石头款共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正,¥:x.00元。欠款人:梁某某,2008年6月17日”。此后,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梁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偿还原告苏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949元,本院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