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照,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顾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文某某因交通事故给顾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文某照,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文某某驾驶车主为文某莹的豫x轩逸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X路三叉口东100米处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豪爵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生活于南阳市,系从事服务行业,但服务场所不固定。伤后原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10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x.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月。具体由原告丈夫贺转护理3月,贺转为环卫站工人,月工资1466.4元。另一护理人员为顾某坚,系原告之妹,在南阳市环球旅行社上班,护理3月,工资1720元。2010年6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结论:顾某右小腿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0年9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意见:顾某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伤后发生交通费82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文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先通过的车辆通行,在有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负全部责任。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文某莹的豫x轩逸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伤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人员证明、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车辆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文某某负全部责任,则被告文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驾车人实际应负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x.5元,应予认定,由于尚需二次手术,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应一并赔偿,医疗费总额为x.5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服务业,但服务处所不固定,原告只请求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只按住院时间103天计算,予以准许,误工费共4112元,(3)护理费,虽然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为下肢粉碎性骨折,又做了手术,前期需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前60天按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计算,原告只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整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工资为1466.4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则103天的护理费为5034.75元,前60天需计算原告之妹顾某坚的护理费,其工资为1720元,60天的护理费为3440元,护理费共8475元,(4)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确定,103天为2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天20元确定,103天为2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又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额为x.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又由于被告文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公司赔付的x.5元中应扣除x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为x.5元。另,鉴定费1400元,应由侵权人文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顾某赔偿金x.5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1400元,共2355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顾某的医疗费应按照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应按39.37元/天计算。
文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垫付1.98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顾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原审法院对顾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算是否有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x.5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依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判决给付误工费,符合本地客观事实,亦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的计算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文某某在庭审前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因文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