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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明),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曹雨林(在逃)、王佳(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温县X街程科摩托车维修部,无故追打张某某。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与曹雨林在本村曹雨林家门口,曹雨林无故对途经此处的田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马某甲、马某乙也上前参与殴打,马某甲拿砖块朝田某某头部和身上砸,致田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田某某予以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司某、李某丁证言,伤情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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