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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头路X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案外人XX驾驶机动三轮车(后座载原告XXX)沿航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应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经查,被告XX公司系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67,1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5、误工费14,400元;6、护理费5,700元;7、交通费4,86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物损费500元;10、律师代理费1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173,411.84元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七十。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同意XX分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前期医疗费2,823.40元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7,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的借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另应剔除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以下简称九院周浦分院)、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平社区卫生中心)治疗应有转院记录,否则对原告在该两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数额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重大虚假嫌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数额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家属的交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被告认可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有虚假嫌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赔。关于物损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手机损失,故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头路X路口时,适遇案外人XX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后座载原告XXX)沿航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驾车至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九院周浦分院、天平社区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9,801.60元(含救护车费,又含住院伙食费329.5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2,823.40元,余款66,978.20元由原告支付。期间,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7,200元。2010年1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XXX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可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经原告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又作补充鉴定,结论如下:X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肾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08年9月,被告XX公司就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房居住在本市XX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案外人XXX承包的上海市XX商店从事送货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分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XX公司作为沪AGXXXX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不主张案外人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自可准许。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69,801.60元(含救护车费,又含住院伙食费329.5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4,867.20元,但未能明确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7.5天并按每天20元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29.50元,数额为420.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X镇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184,563.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即8个月计赔,数额为8,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曾支出了22天的护理费946元(按每天43元计算),此款应列入赔偿范围;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其余68天的护理费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即每天40元计赔,两项合计,数额为3,66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赔,数额为2,700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物损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手机损失,故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XX分公司酌情确认5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50元;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116,697.91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23.40元及先行赔付原告的37,2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合理,此款应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50元,合计120,0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8,674.5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XXX负担83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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