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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诉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季辉,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

原告洪某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着,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09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通过上海传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首笔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7月颁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原告不具备在境内购房的资格。同时,原告咨询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所后了解到,原告即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原告诉请来院,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50,000元整。

原告提供了购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原告的护照及签证,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上海传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92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郑某支付了首笔购房款50,000元。嗣后,原告获知上述合同标的物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遂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支付了首笔购房款50,000元,但由于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签订未能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无法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产权变更,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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